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57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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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水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行關於「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正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旋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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