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16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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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陳品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品方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詎竟於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注意左方告訴人林麗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貿然通過,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椎板第3 、4 、5 切除等重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左方來車而肇生事故,造成告訴人林麗雪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有過失,又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非無誠處理,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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