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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文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2日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本件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為第3 犯,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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