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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豐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行關於「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暨證據欄補充「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即百分比濃度0.219 )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嗣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小學肄業之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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