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 行關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市瑞光夜市;
嗣同日22時35分許,自瑞光夜市返家途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自瑞光夜市騎車返家途中」;
暨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27日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欠佳;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