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019,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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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貴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關於「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法治觀念欠佳;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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