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2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晚間9 時45分許」,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發生車禍肇致他人傷亡,且素行尚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