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6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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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陳振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福容飯店對面之某處露營區,飲用啤酒至下午2 、3 時後,又於同日下午6 時於地點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台26線五里亭機場前北上車道22公里處時,因其臉部略顯酒容,經員警上前攔查後,於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況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有真誠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雇員(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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