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69,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交訴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杜世麟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99五金行」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倒車至道路上時,本應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伍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南州鄉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伍怡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嘴唇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杜世麟於肇事後,明知伍怡如已受傷倒地,竟未留在肇事現場救助傷者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99五金行」內之監視畫面並查訪附近居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杜世麟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交訴字第4 號);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杜世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伍怡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有他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圖1 份(見偵卷第6 ~9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非由人力,而以引擎、馬達作為驅動行駛的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

又按所謂「駕駛」係指行為人操縱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煞車)、處於移動或能隨時移動之狀態(例如:怠速、在下坡時熄火滑行),而參與交通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係跨坐在普通重型機車上,自路邊倒車至車道之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被告有轉動機車握把、倒退等操縱機車之行為,且已參與交通,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顯有不是,且於犯後迭次否認犯行,耗損相當司法資源;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伍怡如並對刑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衡酌被告持有「精障」「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杜世麟前曾於8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衡酌前揭情事,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