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7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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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2 行紀錄表」後補充記載「上黏貼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58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8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不慎失控自行摔倒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國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本次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後,理當知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條件外,應於被告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負擔為適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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