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交簡,238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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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34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麗敏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 年3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大連路與大連路60巷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對向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之停車場(即大連路6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雲琬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大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蕭麗敏因前述疏失,未讓直行車之雲琬壹先行即貿然左轉,遂與雲琬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雲琬壹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蕭麗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雲琬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蕭麗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雲琬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左足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之危害程度,及其過失情節及程度非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有重大傷病、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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