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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慶美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112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慶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繳納易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處拘役刑),本次犯行酒測值超標(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32mg/l ,有檢驗報告附警卷可明)致自摔肇事,然未傷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除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外,其為中低收入戶,且有13歲稚女待養,有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戶口名簿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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