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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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石嘉祥」之後,補充記載「為現役軍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1月10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 年8 月18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正,乃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同步施行,故於第1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似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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