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7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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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恩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12時至17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來義鄉○○○路000 號之老家飲用高梁酒、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日17時4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屏185 線北上56公里處時,因不慎追撞行駛前方由潘建華所駕駛之4413-PB 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受傷,嗣警獲報前往處理,黃錦恩已送潮州安泰醫院救治,經警委由潮州安泰醫院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3MG/ 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63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3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09 號、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於本案犯行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36MG/DL(即0.363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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