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交簡,28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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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山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7 月9 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興美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0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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