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易,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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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華萍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華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華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附設停車場及寶建醫院急診室旁檳榔攤喧鬧,經警據報乃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到場處理,員警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萬華萍帶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員警請萬華萍坐於門口民眾休息區之座位,萬華萍仍持續喧鬧,陳孝忠乃請萬華萍勿再鬧事,詎萬華萍竟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上址崇蘭派出所外(起訴書誤載為崇蘭派出所內,應予更正),因不滿陳孝忠制止萬華萍出言不遜行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此種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員警陳孝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孝忠因見萬華萍酒醉情緒激動,不聽從勸誡並持續口出侮辱之語,為免發生危害,乃拉萬華萍坐於門口座位上,萬華萍心生不滿,復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自稱係拳擊教練,迅速出手揮拳毆打員警陳孝忠之右側臉頰,致陳孝忠因而受有右耳及右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陳孝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孝忠、劉明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判決理由其餘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口出「你娘」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自言自語,且無動手傷害陳孝忠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孝忠,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孝忠之右側臉頰,致告訴人陳孝忠因而受有右耳及右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參認定,玆分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孝忠於偵訊中證述: 當天早上7 點到9 點,我原要出去外面指揮交通,就接獲通報,被告在大同高中側門騷擾學生,我跟陳雅琪就去現場勸被告不要鬧事,他說他不舒服,我們有請救護車載他去寶建醫院,後來又接到寶建醫院的通報,被告在寶建醫院旁的檳榔攤鬧事,陳雅琪及另一名同事去帶被告回派出所。

被告帶回來的這段期間都是我與陳雅琪二個在處理的,被告酒醉出言不遜,我叫他坐在椅子上,他不滿,就罵我「幹你娘,不然你要怎樣」,我有告訴他,不要罵我,我在執行公務,他說他是打拳擊的,我要把他壓制在椅子上,他在辦公室外面就出手打我的臉,我有受傷,我生氣是因為他有動手。

我去現場處理時,有穿制服,是開巡邏車,我在派出所內也是穿制服等語(偵卷第29-3 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在大同高中鬧、拉扯汽車天線,學校報警,我們拉他要請他到旁邊時,他故意跌倒說有受傷,我們徵詢他意見後有叫救護車送他去寶建醫院,他又在寶建醫院那邊鬧,人家又報警,才帶他回來派出所,被告在寶建醫院鬧時,就有人要打被告,人家一直追到派出所,說如果不是我們帶被告進來就要打被告。

被告被帶回崇蘭派出所時很醉,我那時未將被告管束,,請他坐在派出所外面的桌子休息,他在那邊鬧事,用很輕挑的話騷擾員警,我請他不要騷擾,他還罵我三字經,被告罵三字經是針對我,意思是說我在給他囉唆,他在那邊晃我們請他坐下,我拉他請他坐好不要鬧事,他手就揮拳過來說他是拳擊的,他說反正他豁出去了,不放他走,要鬧大家搞大一點沒關係啦,說要叫記者來,他打完我後,才帶他進派出所管束,那時我已受傷,後來同事有通知他的老闆來,是他老闆來才制止他辱罵三字經等語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75-78 頁)。

⒉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雅琪於偵訊中具結證以: 當天被告酒醉被民眾報案,我是備勤,接到報案,就和陳孝忠到大同高中旁邊,發現被告酒醉鬧事,我們先請119 送被告至寶建醫院,沒多久,醫院就報案被告鬧事,當時我與另外一名同事去處理,因為被告擋在醫院停車場出入口,不肯離去,所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讓被告坐在派出所外面的椅子上,我知道他有罵三字經,他有挑釁,後來發生事情,我拿被告手機,看有無家屬電話,要聯絡家屬來,之後我看到被告速度很快衝上前貼近陳孝忠,附近的人看不對勁,就上前去將被告壓制住,接下來就把被告帶進去派出所,陳孝忠有說他有被打到,我們就以妨害公務將被告銬住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11月29日被告在寶建醫院通行的車道上大小聲,當時無法控制,是寶建醫院人員請我們去協助,我與另位警員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帶回派出所後由我及陳孝忠處理或管束被告,讓被告坐在門口有一個民眾的休息區,我去外面跟他拿手機,處理過程中他一直有口出三字經鬧事,才會要聯絡他的家屬,被告原本在外面桌子坐著,另位員警在他對面,後來有看到他衝向陳孝忠,我的角度看不到有無人受傷,我看到後有趕快上去壓制,之後陳孝忠說他有被被告的拳頭揮打到,要去驗傷等語相符(請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

⒊證人劉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11月29日被告被帶到崇蘭派出所時,有通知另一位老闆,叫我過去,我到場約半小時以後,就叫被告製作筆錄了,我到所後,被告喝醉了有一直在那邊大小聲叫把我放開,有聽到「你娘」這樣的陳述,我到時,有看陳孝忠在外面,被告人被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

⒋被告於警詢中經詢以有無辱罵員警三字經「幹你娘」時,供承: 那是我意識不清,亂出言等語(見偵卷48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對於告訴意旨的意見是對當天發生的事沒有意見,當天有喝酒,可能是喝多了,是我的錯,我認罪,願意跟被害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以: 警察因為我們喝酒,要保護我們,要帶我們回派出所,我們就跟警察有爭執拉扯,後來我就被帶回派出所,到派出所以後,就模模糊糊記不太起來,當時到派出所時,警察好像是先叫我坐在派出所門口的椅子上,那時很醉了,我不記得有無打他,(提示員警驗傷診斷證明書)我記得我在派出所裡面跟一個人起衝突,是誰我不記得等語(偵卷第29頁、偵卷第55至58頁)。

⒌復有屏東縣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14-15頁)、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1頁)在卷可稽。

⒍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孝忠本案僅就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孝忠成傷部分提起告訴,未就被告辱罵三字經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事後亦未對被告求償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告訴人陳孝忠並無就被告當時所涉罪嫌全部告訴,僅就自身成傷部分告訴,足認告訴人陳孝忠無定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亦非為求得和解金而告訴。

質之本案告訴人陳孝忠提起告訴係因被告於寶建醫院外酒醉鬧事,民眾見狀心生不滿,欲毆打教訓被告,被告有成傷可能,告訴人陳孝忠基於民眾報案及欲保護被告人身安全之意,請被告坐於派出所門口,被告仍口出三字經,甚而揮拳毆打執行公務之告訴人陳孝忠成傷,告訴人陳孝忠認被告所為實已嚴重逾越尺度始提告,此由證人陳孝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的右耳、右臉的挫傷確定是被告揮手所致,所以我才要告他,因為我們是代表公權力,他怎麼可以這樣做,而且還罵我三字經等語亦明(本院卷77頁)。

告訴人陳孝忠身為員警勤務甚繁忙,提起告訴更需前往醫院驗傷及多次請假前往檢警機關、法院陳述製作筆錄,凡此均甚耗時間、精力,更影響其勤務工作,難認告訴人陳孝忠會無事生端,大費周章虛構事實攀陷被告之可能。

末以證人陳孝忠、陳雅琪,均係基於公務職責,處理民眾報案被告鬧事之執行公務人員,渠等與被告顯均素不相識,應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渠等應無虛構被告以「幹你娘」粗話辱罵告訴人陳孝忠,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孝忠之右側臉頰等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況渠等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孝忠、陳雅琪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孝忠,復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陳孝忠之右側臉頰,致告訴人陳孝忠因而受有右耳及右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各項情詞置辯,主張當時係自言自語,且無動手傷害陳孝忠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玆就所辯各節,分析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當時係自言自語,非針對陳孝忠罵三字經云云。

惟「幹你娘」一語係明確包含指涉對象,而非空泛無所影射對向之語,是被告所辯僅係自言自語云云,要無可信。

況彼時係被告於派出所門口對其他員警出言不遜,告訴人陳孝忠予以制止,是被告當係不滿告訴人陳孝忠之制止行為,乃對告訴人陳孝忠口出「幹你娘」一語洩憤,被告所辯非針對告訴人陳孝忠云云,洵屬無稽。

⒉辯護人復舉證人劉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係自言自語口出「你娘」,且無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孝忠之情,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然證人劉明德證述至派出所後約半小時被告即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製作筆錄,是證人劉明德至派出所時約莫係11時50分,已係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行為之後,自難以證人劉明德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以無動手打告訴人陳孝忠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時酒醉,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對於告訴意旨的意見是我對當天發生的事沒有意見,我當天有喝酒,可能是喝多了,是我的錯,我認罪,願意跟被害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以: 我被帶回派出所以後,就模模糊糊記不太起來,當時到派出所時,警察好像是先叫我坐在派出所門口的椅子上,那時很醉了,我不記得有無打他,(提示員警驗傷診斷證明書)我記得我在派出所裡面跟一個人起衝突,是誰我不記得等語(偵卷第29頁、偵卷第55至58頁)。

足徵被告彼時係呈爛醉狀態,被告對當時發生事情經過已不復記憶,被告自承有於派出所與人發生衝突,是被告於與告訴人陳孝忠衝突過程中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孝忠,並非不能想見。

況證人陳雅琪亦證述有見到被告速度很快衝向告訴人陳孝忠,衡情,一般人若係基於善意親近他人,並無需以極快速度為之,於以極快速度衝向他人情形,多係攻擊行為,以使他人不及防備,被告彼時係經告訴人陳孝忠制止被告口出三字經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陳孝忠心生不滿,乃快速衝向告訴人陳孝忠,當非善意之舉,而係施以暴力攻擊行為,告訴人陳孝忠亦於事後第一時間告以證人陳雅琪有遭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孝忠若無遭毆打,自毋庸於執行勤務中特為告知證人陳雅琪遭毆打情形。

末以告訴人陳孝忠經驗傷結果確受有右耳及右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有前引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警卷11頁),此係於接近處理被告後所受傷勢,是此揭傷勢,自係被告所為,佐以告訴人陳孝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確定是被告揮手所致,不是我拉被告時碰到的等語(本院卷77頁),益證被告係故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或係遭強拉過程,出於防衛揮到告訴人陳孝忠云云。

然查: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又對於執行不法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須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且其行為並未過當者,始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執行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

被告抗拒逮捕,得用強制力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9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於逮捕現行犯時,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

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

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孝忠辱罵「幹你娘」時,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辱罵公務員之現行犯,經告訴人陳孝忠一再制止無效,且被告有酒醉、情緒激動,不聽從勸誡並持續口出侮辱穢語之情形,是告訴人陳孝忠為避免發生危害,出手拉被告坐下之行為,經本院審核全部執法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且未逾越比例原則,尚於合理之裁量範圍,難認有何過當之情形。

⑵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

是告訴人陳孝忠為避免被告一再口出穢言鬧事引發衝突而發生危害,在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告訴人陳孝忠出手拉被告坐下,以制止被告當時侮辱公務員現行犯之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衛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侮辱公務員以及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幹你娘」一語,依社會通念屬市井穢語,本身並無任何正面意涵,僅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誠屬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客觀上當足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而減損其聲譽,更使告訴人陳孝忠感到難堪,造成告訴人陳孝忠心理上之不快,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是堪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孝忠口出「幹你娘」所為,自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孝忠制止並拉被告坐下,而有積極之攻擊舉動,主觀上係基於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並因而致告訴人陳孝忠受有傷害,自屬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而為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對於告訴人陳孝忠分別為多次侮辱公務員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前後數個行為,係屬接續犯。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孝忠之行為,係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有一個,即與該條前段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孝忠所為出言辱罵及出手毆打之行為,時空上雖相近,然兩行為係先後而非同時為之,揆諸前揭判例,非屬一行為,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傷害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帶回派出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上開不雅粗鄙言語謾罵,表徵輕蔑侮辱告訴人陳孝忠,於經告訴人陳孝忠制止時,心生不滿,以出拳毆打方式施以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非僅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誠無可取,並念犯後否認犯行,未尋求告訴人陳孝忠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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