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7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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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文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4 年4 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住處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於同日12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並增列「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為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於車上向警方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字第1431號拘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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