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原簡,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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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恩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4 年2 月26日21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並於理由欄補充記載「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21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140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



暨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

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態度尚可,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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