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易,10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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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蘭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蘇傳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千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千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姐沈雅琪等人,自其姐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與該路20號左側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劉佳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20號旁道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劉佳珈所騎乘機車為支線道車,亦疏於注意其所騎機車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沈千蘭所駕自小客車先行,同即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劉佳珈所騎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沈千蘭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劉佳珈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血胸、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橈尺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日15時43分許不治死亡。

沈千蘭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劉佳珈之父劉振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沈千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千蘭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劉佳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沈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現場採證照片30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3 年9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佐,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拍攝相驗照片24幀在卷足憑,俱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而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告係分別駕車及騎乘機車直行,而被告方面為幹線道車,被害人方面則為支線道車,且被害人所行駛之和平路20號旁道路,於接近該交岔路口前設有「▽」之讓路標線,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故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則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另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及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直行,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會104 年4 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亦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害人固亦有前述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但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行為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持之前揭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為憑。

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

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本院調解書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55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前揭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已述及,且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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