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交易,12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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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蓁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中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且未注意其左側橫向來車之狀況,即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簡均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柳路(綠燈)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右上肢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簡均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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