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易,422,2016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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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97號、5641、5720、572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裴俊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張笑寧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張孝寧所有之割草機2 臺、草皮燈1 顆及白鐵管3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將該等物品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嗣經張笑寧巡視工廠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張笑寧),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47分許,進入劉麗蘭所經營、址設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劉麗蘭所有之現金3,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劉麗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民族路旁產業道路某處,竊取顏顯章所有、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1 部(車主登記為顏顯章之媳婦林麗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4G82M07859A ,雖業經報廢但持續使用中,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下後,將該自小貨車之鑰匙3 支攜帶於身上。

嗣裴俊堅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新庄路122 巷旁產業道路某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鑰匙3 支,並因而尋獲上開自小貨車(連同鑰匙3 支,均已發還顏顯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前往黃南宗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之無人居住房屋,踰越該房屋外之圍牆翻越入內,徒手竊取黃南宗所有、置於該處房屋內之鐵條3 支(價值40元)得手。

嗣裴俊堅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條3 支(已發交黃南宗鄰居盧世清代為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顏顯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裴俊堅對證人張孝寧、劉麗蘭、盧世清、顏顯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422 卷第315 頁及第334 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笑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0 卷第7 至10頁)及照片7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及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麗蘭於警詢中及證人盧世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里警00000000000 卷第9 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里警00000000000 卷第16頁)及照片13張(見里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3頁、見里警00000000000 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里警00000000000 卷第11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里警00000000000 卷第30頁)及照片10張(見里警00000000000 卷第22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3 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422 卷第315 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上訴駁回確定;

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犯罪經過、各科病史及精神醫學診斷,認為被告雖有物質所致之精神病、邊緣性智力範圍與反社會人格障礙,其中物值所致之精神病之症狀呈現為使用毒品後出現的短暫注意力與判斷力減弱、脫序之行為,並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部分患者可能因使用毒品後造成終身出現精神病症狀;

邊緣性智力可能會使其判斷力與認知功能較差,被告以多次入獄,並知道竊盜行為與使用毒品是違法的,其可預知使用毒品所造成之後果,但仍反覆使用,可能因反社會人格障礙所致,總體評估被告為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達於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司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79 卷第至289 頁)。

又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係該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證資料及被告前開就診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鑑定過程嚴謹且有醫學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2.本院復參酌被告於各次經警查獲後警詢時,均能針對警員所詢其工作狀況、家庭及婚姻狀況、有無為上開各次犯罪行為等事項而為適當之表達及回答,其理解問題及口語表達能力無礙,且其精神狀態亦甚為清楚;

及經檢察官詢問時亦能就各該案情明確陳述,此情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則被告既能於前開檢警及本院訊問時倡言無礙,顯見被告思緒敏捷、反應靈活、且理解事理之判斷及思考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可徵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當時均確處於意識清楚而知悉其所為之狀態。

3.綜上所述,依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即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上開各次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笑寧、顏顯章、被害人黃南宗鄰居盧世清代為保管(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造成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所載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割草機2 臺、草皮燈1 顆及白鐵管3 支;

「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連同鑰匙3 支),及「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鐵條3 支,分別業經發還告訴人張孝寧、告訴人顏顯章及被害人黃南宗鄰居盧世清代為保管,爰依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係指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保有該犯罪所得之情形,與民事法判斷所有權歸屬與否無涉。

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只要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一律應予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3,5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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