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255,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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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川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38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川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家樂福-屏東店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相吉」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鑫珠寶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相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家樂福-屏東店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相吉」署名壹枚、佳鑫珠寶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相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川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10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馮川瑋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14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陳秀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00巷0 ○0 號對面之麵店(該麵店並無人居住其內),見該麵店之大門並未完全關上,且鑰匙並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逕行將鑰匙拔下,並開啟大門入內,隨即竊取陳秀祝所有置放於該店內之七星牌及白長壽香煙各1 條(均為10包裝)得手,嗣其正欲再竊取伴唱機內之硬幣時,適陳秀祝騎乘機車返回該麵店,馮川瑋於聽聞外面有聲響後,旋將其所竊得之上開2 條香煙棄置在麵店內,並打門大門往外逃逸,再騎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其後,因陳秀祝當時有正面看見馮川瑋,並認得馮川瑋,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馮川瑋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2月15日15時8 分許,至劉浤銘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好運旺公益彩券行」前,利用該彩券行生意繁忙之際,待手竊取劉浤銘所有而置於該彩券行櫃檯玻璃櫃內之「超級年終獎金」刮刮樂彩券2 本(1 本100 張,共200 張;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劉浤銘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承辦警員警認識馮川瑋,而查獲上情。

四、馮川瑋又於104 年2 月20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上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彩券行外面,拾獲黃相吉所申請,但交由其配偶陳淑芳使用而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旋即將之據為己有。

五、馮川瑋於侵占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後,旋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2 月21日凌晨2 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由不知情之該加油站成年員工為上開機車注入價值100 元之汽油後,出示上開信用卡,使該加油站成年員工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上開100 元之汽油,且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因而於該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持前揭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相吉」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相吉本人所簽署,以證明係黃相吉本人所消費之金額,黃相吉本人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應按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於偽造「黃相吉」之署名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該量販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致該量販店成年店員誤以為確係黃相吉本人前來刷卡消費,而將黃相吉所刷卡消費之商品(共5,180 元)交付馮川瑋,足以生損害於黃相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㈢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佳鑫珠寶銀樓」店內,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欲簽帳消費購買16,880元之金飾,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相吉」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相吉本人所簽署,以證明係黃相吉本人所消費之金額,黃相吉本人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應按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於偽造「黃相吉」之署名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該銀樓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然因馮川瑋此次刷卡金額過高,銀行人員與該店員通話時表示必須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因馮川瑋無法提供資料核對,該名店員遂再將該筆金額退刷,並將退刷之簽帳單交由馮川瑋,馮川瑋即接續前揭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該退刷之簽帳單上偽造「黃相吉」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相吉本人所簽署,以證明該消費金額已經黃相吉同意取消,而於偽造「黃相吉」之署名後,將該退刷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店員再將該張信用卡交還馮川瑋,馮川瑋即離開該銀樓店,因而未能詐得財物;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前開家樂福量販店內,持前揭信用卡欲簽帳消費購買6,480 元之商品,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凍結,該量販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2 次均無法成功後,即將該張信用卡交還馮川瑋,馮川瑋旋即離開該量販店,因而未能詐得財物,其後馮川瑋見該張信用卡已無法盜刷,遂將之加以丟棄。

嗣因陳淑芳接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通知,即得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加油站、家樂福量販店、佳鑫珠寶銀樓及四周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因承辦警員警認識馮川瑋,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馮川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馮川瑋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陳秀祝、劉浤銘所有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秀祝、劉浤銘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

另被害人黃相吉所有而交由其配偶陳淑芳使用之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確有遺失,並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黃相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該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1 份、簽帳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8 、9 頁);

嗣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七星牌及白長壽香煙各1 條由警方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陳秀祝保管之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潮州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

此外本件另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為佐。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固有拿取大門之鑰匙一節,業如上述,惟衡以該鑰匙之價值應屬非高,且被告於逃離該麵店後,沿路即將之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堪認被告並無將該鑰匙據為已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竊盜之犯行,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為圖詐得該金飾,始密接偽造前揭2 張簽帳單,乃係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偽造「黃相吉」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含刷退部分)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因無法刷卡,而未能逞,是其乃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1 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除犯罪事實欄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侵占遺失物、盜刷信用卡之手法,陸續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香煙2 條,已發還被害人陳秀祝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另本件經查獲之盜刷成功之金額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持以行使之前揭私文書即簽帳單,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黃相吉」署名,既均屬偽造之署名,而該等私文書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該等偽造之前開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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