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31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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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日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民和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8 公克、驗餘淨重0.098 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5 日)2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警方前往甲○○上開住處查緝通緝犯劉國賢時,甲○○亦在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5 公克、驗餘淨重0.294 公克)、玻璃吸食器1 支(附表編號10),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後方之萬應祠廟前,甲○○與其友人魏家駿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甲○○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合計共5.85公克)、吸食器1 組(附表編號11),並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2日12時3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翌日(23日)2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復為警攔查,於其車內扣得與上開6 包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所餘之另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65 公克、驗餘淨重3.553 公克),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上開住處,將其所持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1 次施用之量,數量不詳,然應屬微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予魏家駿,而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家駿施用。

嗣於104 年4 月22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旁後方之萬應祠廟前,甲○○與魏家駿一同經警盤查及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各次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4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日期104 年5 月4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日期104年5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偵卷〈下稱第686號偵卷〉第20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1410100 號警卷第17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偵卷〈下稱第760 號偵卷〉第21頁、內警偵字第10430739600 號警卷〈下稱警A 卷〉第21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偵卷第22頁、內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B 卷〉第3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 及編號9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9 所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4 年5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776 號、報告日期104 年5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12 號、報告日期104 年5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 份可參(第686 號偵卷第22頁;

第760號偵卷第20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偵卷第2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6 包(毛重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附表編號10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支、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工具】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7 份、檢驗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 卷第16頁、第17頁、第29頁;

警B 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5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4 日6 時許、同年月13日8 時許、同年月22日8 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家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B 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又證人魏家駿於104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104年度偵字第3691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全卷查閱無訛,足徵證人魏家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家駿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家駿,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上,且證人魏家駿為成年之男性,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認甲○○於104 年4 月22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6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查:甲○○所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其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所購買,應係同一持有行為,且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104 年4 月22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41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本院卷第131 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爰就變更後之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8 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3204700 號函所檢附警員莊國慶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之調查筆錄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警A 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50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 年3 月13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戶籍資料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本院通緝書1 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6頁、第12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其轉讓禁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轉讓之數量極微,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9 所示)、白色結晶體6 包(毛重詳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9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支及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1 組,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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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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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8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檢驗後淨重0.098公克。   │
│    │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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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05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檢驗後淨重0.294公克。   │
│    │命        │    │    │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毛重0.9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 4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毛重1.0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 5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毛重0.9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 6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毛重0.9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 7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毛重0.9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 8  │第二級毒品│ 1  │ 包 │毛重1.00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 9  │第二級毒品│ 1  │ 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65 公│
│    │甲基安非他│    │    │克、檢驗後淨重3.553公克。   │
│    │命        │    │    │                            │
├──┼─────┼──┼──┼──────────────┤
│ 10 │玻璃吸食器│ 1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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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吸食器    │ 1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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