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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萬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已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馬萬山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0 號之住處,並由上訴人之姐馬國斌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且上訴人斯時亦無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附卷可稽,是自104 年11月11日當日起,已生送達本案刑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上訴期間乃至104 年11月25日屆滿,而104 年11月25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104 年11月25日即為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1 份存卷可證,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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