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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鳥仔踏肆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營路段之某處田野,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42支,使用此種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獵捕前述保育鳥類。
嗣甲○○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將受困在其所架設之鳥仔踏中之紅尾伯勞鳥4 隻取下時,即為執行護野鳥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捕之紅尾伯勞鳥4 隻(均已野放),復扣得甲○○所有並供其上開獵捕紅尾伯勞鳥犯罪所用之鳥仔踏4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 至14頁)及照片11張(見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復有「鳥仔踏」42支扣案可佐;
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捕獲之野生鳥類4 隻,業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人員陳榮祥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無訛,有該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各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該4 隻尚存活紅尾伯勞鳥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3 月4 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農委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
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
是被告上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架設獸鋏(即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使用此種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獵捕之鳥隻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被告已屆70歲高齡(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明知獵捕保育類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竟仍為之,顯係缺乏法治與環保觀念,為強化其正確概念,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鳥仔踏」4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獵具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尚未死亡之紅尾伯勞鳥4 隻,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於104 年9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該分局滿州分駐所前野放,有前引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或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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