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審訴,526,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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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訴字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2 案復與另案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8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4 年7 月30日20時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含查獲後》),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00號之住處房間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月7 月30日,其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其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正坤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8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3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所認定之時間有所不同,此有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2頁),惟人之記憶難免會有所錯誤之處,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並非自首,併此指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成哥」或「陳哥」(諧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22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成哥」或「陳哥」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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