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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林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1 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3 年5 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永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萬里路之某產業道路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4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上開工寮逮捕通緝犯陳慶宏時,林永全適在場,而為警方調查,並遭扣得前揭注射針筒;
俟警方經徵得林永全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永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草潭路之某寺廟,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林永全有自蕭文仁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林永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 號之3 之住處,通知林永全到案調查;
俟警方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7 時28分許,經徵得林永全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審訴536 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37 頁;
105 審訴77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 份、鑑定許可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22至24、26、30、31頁;
警卷㈡第1 、8 、9 、19、20頁;
104 毒偵1424偵查卷第3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審訴536 本院卷第7 、9 、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3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審訴536 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㈡第10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次犯行之選項,然據卷附之偵查報告1 份、調查筆錄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所示(見警卷㈡第1 至6 、20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自蕭文仁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審訴536 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4 審訴536 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33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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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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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射針筒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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