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5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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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劵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清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有偽造有價證劵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並於104 年3 月23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下稱後案) ;

然受刑人於102 年7 月間因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後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惟受刑人雖因緩刑前所犯前案,而於後案緩刑期間內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前案,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7 月間,而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5 日偵查分案,本院並於103年10月17日審理終結,是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後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

再者,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

復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檢察官於聲請時均未提出受刑人受後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後案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罪,嗣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節,遽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其要件已備。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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