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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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65 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林雪香新臺幣9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6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4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4 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6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然其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

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危害行車安全,守法觀念實屬薄弱;

又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2 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目的均為強化對用路人之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保護,以減低交通肇事傷亡,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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