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撤緩,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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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政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政瑋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103 年12月起,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報到,並經同署觀護人函催、電話聯繫、訪視及請警方協尋均未果;

且其曾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顯見其違規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5 款規定,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6 月9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2 年8 月28日依通知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時,該署檢察官已當庭諭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等語,受刑人並已閱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詳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若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如住居所異動,應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等事項),並在該具結書簽名,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訊問筆錄及上開具結書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對於前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已知之甚詳。

㈢、又查受刑人自102 年8 月28日第1 次執行保護管束後,其無故未遵期於103 年12月8 日報到,嗣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先後寄發告誡函或當面告知,分別命其應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16日、104 年3 月31日、104年5 月8 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22日、104 年7月13日、104 年8 月3 日至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均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戶籍地,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其卻置之不理,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告誡函、書面告誡書及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執聲卷內為憑,且受刑人前於緩刑前之102 年5 月25日晚上6 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 月23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 月19日以104 年東檢和執壬緝字419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確已行蹤不明。

㈣、綜上,受刑人自103 年12月間起,即未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經陳報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擅離受保護管束地,不知去向,並已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5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雖另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

然觀之本案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受刑人係於本案緩刑前之102 年5 月2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犯罪時間非在本案緩刑期內,實難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節,是其此部分所指尚屬未能證明,惟此對上開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論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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