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正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6
- 二、案經姜玉慧、吳志強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洪正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 二、前揭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偉於偵查中、準備程序
-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
- 四、被告洪正偉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利之意圖所為
- 五、爰審酌被告洪正偉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正偉所有,且供其犯圖利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正偉前向告訴人吳志強簽注2、3、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2人共同涉犯前開強制罪
- 四、訊據被告洪正偉固坦承曾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吳志
- 五、訊據被告張邱世杰固坦承曾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吳
- 六、經查:
- (一)關於被告洪正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固於偵查中證
- (二)就被告張邱世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雖於偵查中證
- (三)就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與姜玉慧2人於偵訊過程中之證述
- (四)除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之證詞以外,公訴意旨雖另舉證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正偉與陳正二2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告訴被告洪正偉、陳正二之毀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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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偉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張邱世杰
被 告 陳正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邱世杰無罪。
陳正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正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月5 日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住處客廳及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之居處架設傳真機,均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處所,收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傳真、輸入電腦資料後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賭盤,並由自己擔任六合彩組頭,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進行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人如簽注2 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3.3元,簽注3 星每注62.7或62.8元,簽注4 星每注56元,再核對香港賽馬會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 、3 、4 星者可得依倍數表所示之彩金,未簽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洪正偉所有。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5 日搜索洪正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住處及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居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洪正偉賭博所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5 手機1 支(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玉慧、吳志強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洪正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正面),而被告張邱世杰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卷第171 頁反面),被告張邱世杰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偉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並有如附表所示聚眾賭博所用物品扣案供憑(見他字卷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故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
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
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亦與刑法第268條「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
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行為人提供、經營賭博場所,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者,顯有長期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即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洪正偉於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5 日止,提供其住居處架設傳真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處所,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進行簽賭之行為,業如前述。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洪正偉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洪正偉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3 萬元處分金,於100 年10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素行不佳。
竟不知警惕,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進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犯罪期間約1 個月,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年紀、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同卷第12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正偉所有,且供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5 手機1 支(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案件有何關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正偉前向告訴人吳志強簽注2 、3 、4 星共23支後,香港馬會於102 年11月14日開出該期中獎號碼,被告洪正偉因此簽中彩金共1,153 萬4,100 元,告訴人吳志強於102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先支付被告洪正偉300 萬元現金。
惟被告洪正偉仍不滿,其與被告張邱世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正偉與林捷聖(舊名林延澤,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102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前往告訴人吳志強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吳志強談判上開賭博彩金支付事宜,被告張邱世杰則於同年11月15日晚上9 時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3 時間某時抵達該處,被告洪正偉遂以「你們可以走走看,我已經找人顧住你們」等語、被告張邱世杰則以「外出則要讓吳志強及家中妻小吃子彈」等語,恫嚇吳志強及其妻姜玉慧,致渠等心生畏懼,嗣康凱富(涉嫌妨害自由、毀損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受被告洪正偉所託而攜空白本票至該處,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2 人再迫使告訴人姜玉慧簽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連同上開住處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被告洪正偉。
因認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且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又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時,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2 人共同涉犯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正偉之供述、被告張邱世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之指證、告訴人姜玉慧之指證、證人林捷聖之證述、證人康凱富之證述、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正偉固坦承曾於102 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之住處,與吳志強談論上開賭博彩金支付事宜,經姜玉慧簽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連同上開住處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被告洪正偉一事。
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姜玉慧係自願簽立本票及交付所有權狀,其未對吳志強、姜玉慧恫稱「你們可以走走看,我已經找人顧住你們」,亦未與張邱世杰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反面)。
辯護人則辯以:當天晚上被告洪正偉係經吳志強主動致電邀請而前往其住處商討賭博彩金事宜,有通聯紀錄可佐,且證人於審理中所述與被告辯稱相符,故被告應無強制之犯行。
又被告與張邱世杰並未一同前往吳志強、姜玉慧住處,兩人亦無通聯紀錄,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
五、訊據被告張邱世杰固坦承曾於102 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住處一事,且對於姜玉慧簽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連同上開住處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被告洪正偉等情,亦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對吳志強、姜玉慧恫稱「外出則要讓吳志強及家中妻小吃子彈」,且當天沒有人邀請其前往現場,係因其與被告洪正偉及告訴人吳志強兩方都認識,而單獨前往吳志強、姜玉慧之住處,並非與洪正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僅待半個小時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洪正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固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被告等人如何威脅或施以強暴?「要家人吃子彈」?)那是張邱世杰講的,他說如果不簽,就等著出去吃子彈,洪正偉則是說你們可以走看看,我已經有叫人家顧住你們」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正面)。
惟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問:那洪正偉說了什麼?)他就跟我要錢而已。
(問:你在檢察事務官那裡陳述洪正偉說「妳可以走看看,我已經有叫人顧住你們」,你有無講這些話?)他有跟我講「你可以走」,沒有講「有叫人家顧住我」。
(問:你現在能否回憶這些事情?)那麼久了,沒辦法回憶。
(問:那有無印象洪正偉說「已經叫人家顧住你們了」?)應該是沒有。
(問:走看看會有什麼效果,走會怎樣?)他沒有說走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不無瑕疵。
且證人即告訴人姜玉慧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當時被告等人如何威脅或施以強暴?」問題,答稱「張邱世杰說若今天不簽本票的話,說會把我先生押走並打死,他們一進來就大小聲,我怕對我先生不利,且當時小孩子也在家,所以我就簽了本票」(見他字卷第32頁正面);
又於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人說你不簽會怎麼樣?)沒有。
(問:總是有人要你寫?)我先生。
(問:你當時為什麼講這麼清楚,但今天卻說是你先生叫你簽的?)他人多,那時候又大小聲,我也不確定是誰講,當時人多蠻混亂的。
(問:這兩位到底有沒有講什麼你也不確定,聽到什麼內容你也不太確定?)是,不確定。
(問:這討論過程中,有無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沒有。
(問:你印象中有講到什麼話?)沒有,忘了。
(問:比如說不還錢要怎麼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可見其歷次陳述中,均未指稱被告洪正偉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故依證人姜玉慧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證人吳志強之前揭證詞。
(二)就被告張邱世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被告等人如何威脅或施以強暴?「要家人吃子彈」?)那是張邱世杰講的,他說如果不簽,就等著出去吃子彈,洪正偉則是說你們可以走看看,我已經有叫人家顧住你們」(見他字卷第32頁正面);
且於審理中證稱:「(問:張邱世杰有無說如果不簽就等著出去吃子彈?)有聽到這個聲音,但不確定是他講的。
(問:還有其他人在場,那為什麼你講他們兩個的其中一個?為什麼不說是洪正偉說「不簽的話就等著出去吃子彈」?)因為我只認識他們而已,我喝了酒印象中的聲音是張邱世杰,但不是很確定,因為有喝了酒。
(問:那時候你印象中好像是張邱世杰講的?)是。
(問:確實有說如果不簽就等著出去吃子彈?)印象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惟證人即告訴人姜玉慧於偵查中證稱:「張邱世杰說若今天不簽本票的話,說會把我先生(按吳志強)押走並打死」(見他字卷第32頁正面);
又於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人說你不簽會怎麼樣?)沒有。
(問:總是有人要你寫?)我先生。
(問:你當時為什麼講這麼清楚,但今天卻說是你先生叫你簽的?)他人多,那時候又大小聲,我也不確定是誰講,當時人多蠻混亂的。
(問:這兩位到底有沒有講什麼你也不確定,聽到什麼內容你也不太確定?)是,不確定。
(問:這討論過程中,有無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沒有。
(問:你印象中有講到什麼話?)沒有,忘了。
(問:比如說不還錢要怎麼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始終未指稱被告張邱世杰有說「如果不簽,就等著出去吃子彈」之恐嚇話語,而證人姜玉慧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張邱世杰恫稱會將吳志強「押走並打死」云云,證人吳志強於審理時亦表示「不確定」被告張邱世杰有為該恐嚇話語(同卷第19頁正面)。
故證人吳志強及姜玉慧2 人所述被告張邱世杰所為之恐嚇話語內容,亦不一致,因此無從互相補強。
(三)就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與姜玉慧2 人於偵訊過程中之證述情況而言,兩人並未隔離訊問,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吳志強、姜玉慧該次詢問筆錄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確實未將兩人隔離訊問,而係合併問話,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正面至第59頁反面)。
又吳志強及姜玉慧之身分均係告訴人,兩人與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立於相反之立場,揆諸前揭說明,本質上皆屬具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證明力相對薄弱,需有補強證據。
此外,渠等偵查中對被告2 人不利之證述,既未隔離訊問,則告訴人2 人此部分證詞可能因此互相混淆干擾,亦有附和彼此之危險,故渠等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力亦不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除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之證詞以外,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林捷聖、康凱富之證述、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之供述及不動產買賣授權書等為證據。
惟證人林捷聖(原名林延澤)於偵查中稱:「(問:洪正偉或你們有以言詞「不給獎金就要讓吳志強、姜玉慧和小孩吃子彈」恐嚇吳志強、姜玉慧?」有無強迫姜玉慧簽立500 萬元之本票及交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當天我們只是要求吳志強還錢,當天吳志強與他的朋友在喝酒,我們講到最後,吳志強說他要簽立支票,後來洪正偉就叫康凱富拿支票或是本票過來,當天都沒有人恐嚇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並未證述被告2 人有對告訴人2 人為前揭恐嚇話語。
而證人康凱富亦於偵查中證稱:其102 年11月15日沒有跟洪正偉一同到吳志強住處等語(同卷第204 頁)。
故由上開林捷聖及康凱富之證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所述為真實。
且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始終否認對吳志強、姜玉慧為前開恐嚇話語,而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亦僅得證明姜玉慧確有簽立授權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遽認被告2 人對吳志強、姜玉慧2 人有為強暴、脅迫之手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本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
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參照檢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㈡、㈢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被訴對吳志強、姜玉慧為強制犯嫌時在場之人,雖有證人利和璟尚未調查,惟該人經本院合法傳喚2 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46頁),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
查被告洪正偉已有辯護人,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之證述有前開瑕疵,被告及辯護人既捨棄傳喚證人利和璟,本件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職權調查之情形,而證人經2 次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洪正偉、張邱世杰有公訴意旨所稱對吳志強、姜玉慧為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正偉與陳正二2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林捷聖、康凱富(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2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許,先後前往告訴人吳志強住處,詎被告洪正偉與在場之被害人王志弘因上開債務乙事發生爭吵,被告洪正偉、陳正二2 人遂分別以該處塑膠桌椅、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王志弘,被害人王志弘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使上開桌椅損壞而不堪使用,經告訴人姜玉慧報警到現場處理後,被告洪正偉等人始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洪正偉與陳正二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志強、姜玉慧告訴被告洪正偉、陳正二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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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扣押地點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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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 月27日至6 月4 日│2張 │屏東縣屏東市公│見他字卷│
│ │之六合彩記帳單 │ │忠二街43號 │第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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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單 │2卷 │屏東縣屏東市公│見他字卷│
│ │ │ │正四街2 之3 號│第1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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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號倍數表 │10張│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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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特仔尾倍數表 │7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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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總支數速查表 │2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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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星發客戶須知表 │4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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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特三尾表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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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傳真機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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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機 │1台 │同上 │見他字卷│
│ │ │ │ │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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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錄音帶 │1卷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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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戶電話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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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客戶編號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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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5 月31日簽單 │2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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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6 月2 日簽單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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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客戶電話、傳真電話│3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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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客戶代號、帳戶表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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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遊戲規則 │5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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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客戶銀行帳戶 │2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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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郵局網路 │1張 │同上 │見他字卷│
│ │ │ │ │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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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二星包牌支數表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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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長期檔牌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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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總支數速查表 │1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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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SUPER G3牌之傳真機│2台 │同上 │見他字卷│
│ │ │ │ │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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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KX-F116TW 型號之傳│1台 │同上 │同上 │
│ │真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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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宏碁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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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電話自動錄音機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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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計算機 │1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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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空白簽單 │3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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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 年6 月臺號倍數│2張 │同上 │同上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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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代碼標籤紙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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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3 月20日簽單表 │1張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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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星聯標籤紙 │1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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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星屏標籤紙 │1包 │同上 │見他字卷│
│ │ │ │ │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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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連續章 │4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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