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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煒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煒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一、卓煒勝於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30日期間內,以其所持用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或網咖電腦上網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警政e 通網」,利用該網站將全國各地民眾拾得遺失物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項目在網路上公告之機會,得知前開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7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65門號)撥打電話予受理拾得遺失物之警察機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佯稱其為遺失物之所有人,致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警察機關承辦拾得物業務之員警陷於錯誤,而將拾得人所拾得如附表編號 1、2 、5 所示之金額交付卓煒勝,而詐騙得手;
惟附表編號3 、4 、6 所示警察機關承辦拾得物業務之員警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
嗣其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向承辦拾得遺失物作業之員警佯稱其為遺失人,經承辦員警察覺有異,並經其同意當場扣得筆記簿1 本,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卓煒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附表編號1 、3 至6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筆錢是伊在103 年12月20日左右向錢莊借的,錢莊的人姓金,伊以自己0965門號撥打金先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3門號);
伊因攜帶該筆款項至屏東監獄看朋友,但伊路不熟一直停車問人,不慎在路上弄丟等語。
經查:㈠上開附表編號1 、3 至6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6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同年月31日時接受檢警訊問,均未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新臺幣(下同)1 萬1,800 元為自己所遺失之辯解,迄同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原仍稱以向錢莊借錢為藉口冒領現金,後改稱確實有跟錢莊借錢而遺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28、29、45、46頁),殊難想像被告明知遺失款項有正當緣由,卻未於初始程序中即告以調查單位,其嗣後始改變說詞,反似為掩飾犯罪所為之辯解。
又被告104 年1 月間始以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申告遺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萬1,800 元,於同月14日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警員黃佳淇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4頁)。
然被告自承伊與父母同住,收入為母親所給,只有給零用錢幾百塊,有經濟壓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偵卷第29頁),顯見其並無正式工作,經濟來源為家人支援,收入自不穩定。
被告果係於103 年12月22日即遺失大筆現款,豈能全無所謂,靜待十數日而無反應。
且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業已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而熟悉得以此手法詐得現款,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在經濟窘迫情境下,甚可能食髓知味而以相同手法繼續遂行犯罪,且於104 年2 、3 月份,被告亦確實再犯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則104 年 1月份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係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此外,復有附表編號2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0983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申請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停用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辯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先生」使用0983門號,已有不實。
被告嗣又改稱0983門號是他人帶伊去申請,伊以1,000 元轉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然被告甫於103 年11月10日申請0983門號,於同年12月20日前後撥打電話時,豈能對於自己一個月以前方申請之0983門號毫無印象,其嗣後始提出曾轉賣0983門號,顯屬無稽。
又被告所使用0965門號與0983門號,於103 年12月18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僅於103 年12月18日晚上10時47分19秒、20秒有通話紀錄,惟通話時間為0 秒,此外並無何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4 年6 月25日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查詢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其辯稱以0965門號與持用0983門號之金先生通聯,尚無足採。
至被告其餘門號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6門號)、0987門號,其中0916門號於103 年12月19日起迄104 年6 月16日間無任何通聯紀錄,0987門號則係104 年2 月2 日始申請,而與附表編號2 犯行無涉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2 紙、(見本院卷第63、67頁反面、第71、76頁)附卷可憑,則該兩門號自亦無可能為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前後向年籍不詳綽號「金先生」借款所用。
自上情觀之,被告向錢莊借款之辯解係屬空言矯飾,不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於屏東監獄服刑,迄 103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其住家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路途可沿台88線、國道3 號直線行駛,無必要繞駛屏東火車站周遭之屏東市區,有GOOGLE地圖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對於該路線應不至陌生,無途中迷路繞道行駛屏東市區以致遺失金錢之虞。
且被告就探監所能攜帶之物品、金額,亦應熟悉。
收容人於監所內,僅須負擔日常生活用品或健保看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並無大筆消費,故實毋須攜入大筆金錢,且矯正機關為避免收容人養成浪費的習慣及造成收容人間之貧富差距,亦限制每次寄入金額的上限。
被告明知此情,猶攜帶1 萬1,800 元至監所探監,與一般常人至監所探視之舉措有違。
又其自承係因有需要才去錢莊借錢,欠朋友2,000 元,其他是要買東西給之前同房牢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其自身經濟既非闊綽,尚須仰賴家人扶養,竟商借款項贈與朋友,不合情理。
⒊被告雖以本票1 紙為據,為附表編號2 詐欺取財無罪之辯解,有該本票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另辯稱104 年1 月12日金先生打電話給伊,伊還金先生1 萬2,000 元就拿回本票云云(見偵卷第46頁),然查0983門號於104 年1 月12日時申請人仍為被告名義,且於該日無任何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被告無正當工作,經濟能力有限,如何能有1 萬2,000 元之現金償還借款,凡此種種,已不能信被告辯解可採。
況卷存本票為影本,而無正本可資比對確認真實性,也無本票之背面可查知背書記載,難以認定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簽發而為可流通之票據,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3 、4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6 件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103 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附表3 、4 、6 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經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經查附表編號1 至 5所示之案件,係被告到案說明其所涉犯之附表編號6 案件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詐欺犯行,告以詐領現金之方式及金額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偵查報告1 份、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5 至8 頁),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案件,警方於被告供陳前,無何線索鎖定為被告所犯,均應屬自首。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多次詐欺前科,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實際上無財產遺失,仍向員警謊稱遺失款項而詐騙,濫用民眾愛心,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見其有悔改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並未填補,本應予以嚴懲,惟姑且念及被告犯後尚且坦承大部分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且有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惟扣案之手機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未使用該手機查遺失物網站,除非是自己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雖手持該手機,而手機畫面顯示「警政e 通網」網頁頁面,有照片2 紙可佐(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遭查獲後,配合員警而將手機連線上網連結「警政e 通網」網頁,尚非無據。
若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使用該手機連線上網之歷史紀錄充為證據,而得確信該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不宜逕予沒收以致於侵害被告財產權,故該手機1 支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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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拾得人拾得之時間、│詐欺行為時間、地點│證據清單 │主文 │
│ │地點 │及方式 │ │ │
├──┼─────────┼─────────┼─────────────────┼────────┤
│ 1 │拾得人王昭明於103 │被告於103年12月4日│⒈被告自白。(警卷第6 頁、偵卷第28│卓煒勝犯詐欺取財│
│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下午1 時27分許,至│ 、29、45、46頁、本院卷第23頁、第│罪,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在高雄市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46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 │徒刑肆月,如易科│
│ │營區新上街92號前,│營分局偵查隊,佯稱│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偵│罰金,以新臺幣壹│
│ │拾獲現金2 萬2,000 │其為遺失人,致承辦│ 查佐徐育平職務報告(偵卷第112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元,並交至高雄市政│人員陷於錯誤,將2 │ ) │ │
│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萬2,000 元交予被告│⒊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至高雄市政府│ │
│ │莊派出所。 │領回。 │ 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認領│ │
│ │ │ │ 遺失物筆錄(偵卷第113頁正反面) │ │
│ │ │ │⒋遺失(拾得)物領據(偵卷第115頁 │ │
│ │ │ │ ) │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 年11│ │
│ │ │ │ 月3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0 號書函暨公告(偵卷第117 頁正反│ │
│ │ │ │ 面) │ │
│ │ │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 年12│ │
│ │ │ │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
│ │ │ │ 0 號書函(偵卷第116頁) │ │
│ │ │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
│ │ │ │ 所103 年10月24日左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偵卷第119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⒏拾得物受理基本資料查詢作業、拾得│ │
│ │ │ │ 物品明細資料查詢作業、拾得物結案│ │
│ │ │ │ 資料查詢作業(偵卷第120至122頁)│ │
│ │ │ │⒐拾得物登記簿影本(偵卷第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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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拾得人黃國勝於103 │被告於104年1月間,│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卓煒勝犯詐欺取財│
│ │年12月22日,在屏東│撥打電話至屏東縣政│ 員黃佳淇職務報告2 份(偵卷第73頁│罪,累犯,處有期│
│ │縣屏東市○○路00號│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 、本院卷第51頁) │徒刑陸月,如易科│
│ │前,拾獲現金1 萬 │查隊,佯稱其為遺失│⒉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至屏東縣政府│罰金,以新臺幣壹│
│ │1,800 元,並交至屏│人,嗣於同年1 月14│ 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認領│仟元折算壹日。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日下午3 時40分許,│ 遺失物筆錄(偵卷第74頁正反面) │ │
│ │分局民生派出所。 │至上開偵查隊,佯稱│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
│ │ │為遺失人,並提出本│ 所拾得物收據(偵卷第75頁) │ │
│ │ │票1 紙為證,致承辦│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12│ │
│ │ │人員陷於錯誤,將1 │ 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萬1,800 元交予被告│ 函暨公告、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偵│ │
│ │ │領回。 │ 卷第76至77頁反面) │ │
│ │ │ │⒌遺失(拾得)物領據(偵卷第78頁)│ │
│ │ │ │⒍本票影本(偵卷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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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拾得人於104 年1 月│被告於104年2月12日│⒈被告自白。(警卷第6 頁、偵卷第28│卓煒勝犯詐欺取財│
│ │30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29、47頁、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未遂罪,累犯,處│
│ │,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局三民第一分局,佯│ 反面、第161 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月,如│
│ │民公園內,拾獲現金│稱其為遺失人,承辦│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易科罰金,以新臺│
│ │4,000 元,並交至高│人員發覺被告神色有│ 年4 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異,且所陳述遺失之│ 0000000 號函(偵卷第110頁) │。 │
│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地點與拾得人實際拾│ │ │
│ │所。 │獲之地點不符,故未│ │ │
│ │ │讓被告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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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拾得人於104 年1 月│被告於104年2月15日│⒈被告自白。(警卷第6 頁、偵卷第28│卓煒勝犯詐欺取財│
│ │16日晚上10時許,在│晚上7 時許,撥打電│ 、29、47頁、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未遂罪,累犯,處│
│ │屏東縣里港鄉太平村│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反面、第161 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月,如│
│ │信義路段(OOOO│局里港分局,佯稱其│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佐王│易科罰金,以新臺│
│ │O前),拾獲現金2 │為遺失人,經承辦人│ 漢君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109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萬4,900 元,並交至│員詢問遺失地點及原│ 本院卷第57頁)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因後,察覺有異,要│ │ │
│ │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求其提供遺失之佐證│ │ │
│ │ │始可領取,而未能得│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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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拾得人張名媫於104 │被告於104 年3 月23│⒈被告自白。(警卷第6 頁、偵卷第28│卓煒勝犯詐欺取財│
│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日下午2 時許,至臺│ 、29、47頁、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罪,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反面、第161 頁反面) │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區海安路0 段000 號│分局偵查隊,佯稱其│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拾得現金4 萬 │為遺失人,致承辦人│ 查佐劉紹銘職務報告(偵卷第98頁)│仟元折算壹日。 │
│ │700 元,並交至臺南│員陷於錯誤,將4 萬│⒊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至臺南市政府│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700 元交予被告領回│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認領│ │
│ │局和緯派出所。 │,被告當場另提供1 │ 遺失物筆錄(偵卷第94頁正反面) │ │
│ │ │成遺失金額即4,070 │⒋拾得物領據(偵卷第95頁) │ │
│ │ │元予拾得人張名媫作│⒌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
│ │ │為報酬。 │ 核表(偵卷第100頁) │ │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2 │ │
│ │ │ │ 月4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公告(偵卷第101 至102 頁) │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
│ │ │ │ 所104 年2 月2 日南市警五和字第01│ │
│ │ │ │ 06號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偵卷第10│ │
│ │ │ │ 3至104頁) │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
│ │ │ │ 所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偵卷第106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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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拾得人李俊男於104 │被告於104年3月30日│⒈被告自白。(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卓煒勝犯詐欺取財│
│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下午4 時15分許,至│ 第28、29、48頁、本院卷第23頁、第│未遂罪,累犯,處│
│ │30分許,在屏東縣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46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 │有期徒刑肆月,如│
│ │州鄉營安路涼亭前,│港分局偵查隊,佯稱│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佐謝│易科罰金,以新臺│
│ │拾獲現金1 萬1,100 │其為遺失人,惟因其│ 昊恩職務報告(偵卷第12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元,並交至屏東縣政│神色有異且無法敘明│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3 │。扣案之筆記本壹│
│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遺失之經過及正確地│ 月23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沒收。 │
│ │州分駐所。 │點,經承辦人員察覺│ 暨公告、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偵卷│ │
│ │ │有異而未得逞。 │ 第126 至127 頁反面) │ │
│ │ │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 │
│ │ │ │ 所104 年3 月22日陳報單、拾得物收│ │
│ │ │ │ 據(偵卷第128頁正反面)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通網」網路頁│ │
│ │ │ │ 面(偵卷第129至130頁) │ │
│ │ │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 │
│ │ │ │ 所公告、公告招領拾得物清冊(偵卷│ │
│ │ │ │ 第131、132頁) │ │
│ │ │ │⒎被告扣案筆記簿影本1 紙(警卷第34│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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