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49,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湟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湟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甫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 日6 時30分許,前往於楊孝德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1樓早餐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二樓楊孝德之住宅,並自該住宅主臥室內取走楊孝德所有之Emporio Armani牌手錶1 支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因楊孝德見陳湟期行跡詭異而跟隨於其後,並當場發現陳湟期上開行為,而取回遭陳湟期竊得之上開手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湟期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楊孝德之住宅,並有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手錶,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去被害人家中是為了向他借錢,拿手錶目的是為了看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住宅,並有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手錶,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被害人住宅並拿取被害人手錶?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訊問程序中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之手錶(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於同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上開自白確係照自己意思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楊孝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進到早餐店後站在靠近樓梯口處約10至20分鐘,趁正忙的時候直接上去,到二樓找被告時在主臥室中發現被告一手拿手錶一手拿鑰匙圈小燈正在搜索財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及拿取手錶乙情,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其所述則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而不可採:㈠進入被害人楊孝德住宅之目的: ⒈被告就進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係為找被害人借錢(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審理程序期日卻改稱:當日是要去找被害人理論(見本院卷第60頁),前後供述具重大歧異,難認屬實。

⒉不論被告基何理由欲尋找被害人,被告既未能確定被害人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卻甘冒被訴侵入住宅之風險逕行登堂入室,已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日係欲與被害人理論,則被告更不可能期待被害人會同意其進入住宅內,是被告供稱進入住宅係為尋找被害人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衡諸當時被害人住宅昏暗,被告尚需使用手電筒照明,此經被害人楊孝德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呼叫被害人姓名後,並無人回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則被告顯應知悉被害人不在該處,卻仍持手電筒四處照射搜索,益徵被告上樓目的並非在尋找被害人,而係搜索財物,自屬竊盜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自承身上有帶手機,且對於楊孝德所經營早餐店中掛有時鐘,而案發時早餐店內有人在場等情,亦不爭執,故被告若果有探知時間之需求,大可「翻看自己手機」、「看早餐店內時鐘」或「詢問早餐店內人員」,顯不可能曲折進入被害人位於2 樓之住處,再持照明設備找尋被害人手錶,故此辯解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並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手錶,顯見其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3 次竊盜及1 次強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可徵其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而短期自由刑之教化,不足以使其改過向善,故本件量刑自不宜過輕。

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率爾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被害人價值約3,000 元之手錶1 支(已取回),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外,並損及一般民眾對於住宅安全之信賴;

另衡諸被告犯後多次更易供詞、原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卻於辯論程序期日一改前詞聲請傳喚被害人,顯有拖延訴訟程序意圖,及被告除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外,更當庭對其惡言相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