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1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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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 年度偵字第1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傳發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法院認受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傳發因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6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其他共犯已坦承犯行,而共犯廖文宏等人並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且是指揮者,而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SIM 卡、存摺、金融卡等數量甚多,顯見被告犯嫌重大。

又同案共犯廖文宏、林寬達等人尚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又否認與上開共犯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其所辯與卷內共犯之證詞有出入,且與扣案物亦不符,有傳喚上開共犯到庭證述之必要。

另被告住所地與居所均在桃園市,但犯罪地遍及南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免被告於釋放後以任何方式干擾、勾串證人、共犯,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4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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