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庭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 二、案經陳名宣、陳聖發、廖輝煌、黃俊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5、6、7、11(捐款箱非沒收之列
- ㈢、末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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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4號
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榛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8號、第1682號、第1697號、第1820號、第2119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933號、第2965號、第3225號、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榛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11次得逞。
嗣因被害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或當場發現而報警,或因林庭榛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巡查時詢問而查悉上情(查獲經過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名宣、陳聖發、廖輝煌、黃俊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何宛青、徐華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康純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宣、陳聖發、廖輝煌、黃俊榕、何宛青、徐華蔓、康純華;
被害人林珠愛、黃菁庠、李志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11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8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 部分);
復於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01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之案件(下稱後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11)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既係員警於巡查時詢問被告後,由被告主動供承偷竊行動電話及充電器1 支;
復附表編號7 、8 既係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為警詢問竊取附表編號9 之物時自行供承,且持有上開物品自客觀上觀之,亦難認員警於詢問前即有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
從而,被告在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巡查之員警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均應屬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另其上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並提出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見本院194 卷一第75頁反面)為憑,惟經本院函查被告相關病歷並檢附本案卷宗資料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於105 年1 月12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偷車是為了找老婆等等說辭,…不像是精神病之系統性妄想內容(前後有一致性,犯案偵訊時就會被問到,不會只有在精神鑑定時才自己主動說出來),而是林員編織之故事。
依據卷宗資料,林員2 次住精神科的原因與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病有關,林員承認自己有安非他命濫用,但對於用量,使用之頻率及時間點均交代不清楚,起訴中之案件,僅一案例(於104 年1 月26日12時30分竊取自用小客車)或許與『物質所致幻覺症』有關,但仍須考慮此吸毒之候的犯罪行為,林員已經先有行竊動機(以慣犯而言),須考慮可歸責之事由『自行招致』無責任能力狀態者,不得阻卻或減輕罪責。
至於其他所起訴之案件,均為伺機犯案,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到『辨識其行而且手法雷同,為慣有行為型態,與精神疾病沒有直接關連性。
因此鑑定人認為,林員於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2 月16日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4-139 頁);
從而,受囑託鑑定醫院既已審酌本院函附之相關資料而為上開鑑定意見,辯護人仍執前詞具狀表達被告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尚無所據,是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無上開第19條所示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堪認有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如附表編號1 、3 、4 、7 、8 、9 、10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各被害人或扣案,上部分犯行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均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得各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認定累犯部分非評價範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所犯11次犯行之各犯罪時間多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多屬相似等情,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定其各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修正雖係於被告行為後,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5 、6 、7 、11(捐款箱非沒收之列)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物(除現金外)因均未扣案,即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11之捐款箱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被告偷竊目的既在於內部現金,該捐款箱即尚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以捐款箱之價值應屬低微,爰依同法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 、3 、4、7 、8 、9 、10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各被害人,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卷內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查獲過程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宣告刑(含│
│ │及地點 │ │ │ │ │沒收) │
├──┼────┼────┼──────┼───────────┼─────┼─────┤
│1. │99 年 12│林庭榛於│警方於 104年│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31 日│左列時間│3 月26日21時│ 600 卷第 3 至 5 頁、│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追加│5時許 │在左揭地│10分巡邏時,│ 偵2965卷第5 至6 頁)│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 │點,徒手│發現林庭榛駕│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珠愛之│ │刑參月,如│
│書編├────┤竊取林珠│駛XWZ-232 號│ 證述(偵2965卷第32至│ │易科罰金,│
│號1 │高雄市大│愛所有之│重機車未緊扣│ 33頁) │ │以新臺幣壹│
│) │寮區鳳屏│車號000-│安全帽且見警│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仟元折算壹│
│ │一路 271│606 號號│表情緊張、形│ 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 │日。 │
│ │巷 2 號 │普通重型│跡可疑,遂上│ 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 │ │
│ │前 │機車 1台│前攔查並以手│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 │
│ │ │得手(價│提電腦查詢,│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 │ │
│ │ │值約5000│發現林庭榛為│ 600 卷第2 頁、第8 頁│ │ │
│ │ │元)。 │列管之竊盜治│ 、第9 頁) │ │ │
│ │ │ │安顧慮人口,│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 │ │
│ │ │ │遂查證該車體│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引擎號碼為失│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 │竊身體,旋即│ 保管單(警600 卷第20│ │ │
│ │ │ │帶回警局偵辦│ 至23頁、偵2965卷第28│ │ │
│ │ │ │而查悉左情。│ 頁) │ │ │
│ │ │ │(所竊得車輛│⑤現場蒐證相片(警600 │ │ │
│ │ │ │業已發還林珠│ 卷第28至30頁) │ │ │
│ │ │ │愛)。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 年1 │林庭榛於│經陳名宣發覺│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5 日 │左列時間│失竊後報警處│ 000 卷第4 至5 頁、偵│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起訴│10 時許 │在左揭地│理,經警據報│ 1048卷第29至30頁) │之竊盜罪。│,處拘役貳│
│書編│ │點徒手竊│調閱監視錄影│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宣之│ │拾日,如易│
│號1 │ │取店內櫃│畫面後,依其│ 證述(警000 卷第3 頁│ │科罰金,以│
│) │ │臺上放置│陳述畫面中之│ ) │ │新臺幣壹仟│
│ │ │之陳名宣│男子為店裡的│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信│常客,經警查│ 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偵│ │。未扣案犯│
│ │ │行動電話│詢該男子國民│ 查報告、告訴人陳名宣│ │罪所得行動│
│ ├────┤1 支(黑│影像供被害人│ 之指認相片(警000 卷│ │電話壹支沒│
│ │屏東縣屏│色,易利│指認確為林庭│ 第2 頁、第6 頁) │ │收,於全部│
│ │東市民族│信牌,價│榛後,警方隨│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或一部不能│
│ │路170 號│值約480 │即通知林庭榛│ 照片(警000卷第10至 │ │沒收或不宜│
│ │「跳蚤本│元)得手│到案說明,林│ 11 頁) │ │執行沒收時│
│ │鋪」店內│。 │庭榛於警詢筆│ │ │,追徵其價│
│ │ │ │錄中坦承犯行│ │ │額。 │
│ │ │ │,而查悉左情│ │ │ │
│ │ │ │。 │ │ │ │
├──┼────┼────┼──────┼───────────┼─────┼─────┤
│3. │104 年1 │林庭榛於│警察於104 年│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9 日 │左列時間│1 月9 日17時│ 383 卷第1 至5頁) │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追加│13 時36 │在左揭地│許巡查時,於│②證人即告訴人何宛青之│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分 │點,徒手│臺南市龍船里│ 證述(警383 卷第11至│ │刑陸月,如│
│書編│ │竊取何宛│苦苓湖16-5號│ 13 頁) │ │易科罰金,│
│號2 │ │青所有之│前發現林庭榛│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8│ │以新臺幣壹│
│) │ │車號0000│形跡可疑,上│ 3 卷第16頁) │ │仟元折算壹│
│ │ │-V6 號自│前盤問,林庭│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日。 │
│ │ │用小客車│榛坦承駕駛竊│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38│ │ │
│ ├────┤1 輛得手│得之車號0000│ 3 卷第18頁) │ │ │
│ │高雄市前│(價值約│-V6 號自小客│⑤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警│ │ │
│ │鎮區瑞發│50萬元)│車,棄置在臺│ 383卷第19頁) │ │ │
│ │街 47 號│。 │南市龍船里埤│ │ │ │
│ │前 │ │子10號前,而│ │ │ │
│ │ │ │查悉左情。(│ │ │ │
│ │ │ │所竊得車輛業│ │ │ │
│ │ │ │已發還何宛青│ │ │ │
│ │ │ │)。 │ │ │ │
├──┼────┼────┼──────┼───────────┼─────┼─────┤
│4. │104 年1 │林庭榛於│警察於104 年│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9 日 │左列時間│1 月9 日17時│ 383 卷第6 至10頁) │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追加│13時50分│在左揭地│許巡查時,發│②證人即告訴人徐華蔓之│之竊盜罪。│,處拘役參│
│起訴│ │點徒手竊│現林庭榛形跡│ 證述(警383 卷第14至│ │拾日,如易│
│書編│ │取徐華蔓│可疑,上前盤│ 15頁) │ │科罰金,以│
│號3 │ │所有之行│問,於林庭榛│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8│ │新臺幣壹仟│
│) │ │動電話 1│身上查獲手機│ 3 卷第17頁) │ │元折算壹日│
│ │ │支、充電│1 支及充電器│④現場蒐證相片(警383 │ │。 │
│ │ │器 1 支 │1 台,經警詢│ 卷第21頁) │ │ │
│ ├────┤得手(價│問後,林庭榛│ │ │ │
│ │高雄市大│值約7000│於有偵查犯罪│ │ │ │
│ │前鎮區瑞│元)。 │職權之機關或│ │ │ │
│ │和街 234│ │公務員發覺本│ │ │ │
│ │號「潮州│ │次竊盜犯行之│ │ │ │
│ │牛雜湯」│ │前,即主動向│ │ │ │
│ │店內 │ │該管之警員坦│ │ │ │
│ │ │ │承其有為本次│ │ │ │
│ │ │ │竊盜犯行而自│ │ │ │
│ │ │ │首接受裁判。│ │ │ │
│ │ │ │(所竊得行動│ │ │ │
│ │ │ │電話、充電器│ │ │ │
│ │ │ │業已發還康純│ │ │ │
│ │ │ │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4 年1 │林庭榛於│經陳聖發查覺│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偵│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11 日│左列時間│失竊後報警處│ 1048卷第29至30頁) │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起訴│9 時 57 │在左揭地│理,經警據報│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發之│之竊盜罪。│,處拘役肆│
│書編│分 │點徒手竊│調閱監視錄影│ 證述(警500 卷第3 至│ │拾日,如易│
│號2 │ │取廟宇大│系統,於監視│ 5 頁) │ │科罰金,以│
│) │ │廳內放置│器畫面中發現│③證人陳秋霞之證述(警│ │新臺幣壹仟│
│ │ │之陳聖發│林庭榛背著陳│ 500 卷第6 至8 頁) │ │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外│聖發側背包,│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未扣案犯│
│ │ │套 1 件 │並經陳聖發及│ 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 │罪所得外套│
│ ├────┤、背包1 │陳秋霞之指證│ 查報告、告訴人陳聖發│ │ 1 件、背 │
│ │屏東縣屏│個(內有│後,而查悉左│ 及證人陳秋霞之指認相│ │包1 個(含│
│ │東市光復│書1 本、│情。 │ 片(警500 卷第2 頁、│ │有書1 本、│
│ │路 290之│筆記本2 │ │ 第15頁) │ │筆記本2 本│
│ │2 號「南│本、皮夾│ │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皮夾1 個│
│ │天宮」廟│1 個、現│ │ 照片及現場蒐證相片(│ │、現金新臺│
│ │宇大廳內│金5000元│ │ 警500 卷第9 至12頁、│ │幣伍仟元)│
│ │ │,價值共│ │ 13頁) │ │沒收,除現│
│ │ │7000元)│ │ │ │金外,於全│
│ │ │得手。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6. │104 年1 │林庭榛於│經黃菁庠發覺│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15 日│左列時間│失竊後報警處│ 300卷第2至3頁、偵 │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起訴│12 時1分│在左揭地│理,經警調閱│ 1048 卷第29至30頁) │之竊盜罪。│,處拘役肆│
│書編│ │點徒手竊│監視錄影畫面│②證人黃菁庠之證述(警│ │拾日,如易│
│號3 │ │取店內櫃│後,從影像中│ 300 卷第4 頁) │ │科罰金,以│
│) │ │臺上放置│得知畫面裡男│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新臺幣壹仟│
│ │ │之黃菁庠│子為林庭榛,│ 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偵│ │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藍│,經警提供該│ 查報告、被害人黃菁庠│ │。未扣案犯│
│ │ │芽喇叭 1│男子國民影像│ 之指認相片(警300卷 │ │罪所得藍芽│
│ ├────┤個(銀色│,被害人指認│ 第1 頁、第6 頁) │ │喇叭壹個沒│
│ │屏東縣屏│,BOOMER│確為林庭榛後│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收,於全部│
│ │東市中山│牌,價值│,警方通知林│ 照片及現場蒐證相片(│ │或一部不能│
│ │路16號「│約5990元│庭榛於 104年│ 警300 卷第9 至11頁、│ │沒收或不宜│
│ │千奇鐘錶│)得手。│1 月 21 日到│ 第8 頁) │ │執行沒收時│
│ │」店內 │ │案製作筆錄,│ │ │,追徵其價│
│ │ │ │林庭榛於警詢│ │ │額。 │
│ │ │ │中坦承犯行,│ │ │ │
│ │ │ │而查悉左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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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 │林庭榛於│警方於 104年│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17 日│左列時間│1 月 26 日12│ 400 卷第3 至4 頁、偵│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起訴│16 時 30│在左揭地│時30分,因林│ 1048卷第29至30頁) │之竊盜罪。│,處拘役貳│
│書編│分 │點徒手竊│庭榛如附表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拾日,如易│
│號4 │ │取停放在│號9 所示犯行│ 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 │科罰金,以│
│) │ │騎樓之腳│而接獲民眾報│ 查報告(警400 卷第2 │ │新臺幣壹仟│
│ │ │踏車(被│案發現有竊盜│ 頁) │ │元折算壹日│
│ │ │害人不詳│嫌疑人,員警│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 │。扣案犯罪│
│ ├────┤) 1 台 │立即前往並當│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所得腳踏車│
│ │屏東縣屏│得手。 │場逮捕林庭榛│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壹臺沒收。│
│ │東市公園│ │。經警詢問後│ (警400 卷第7 至9 頁 │ │ │
│ │路「馬光│ │,林庭榛於有│ 、偵2119卷第14頁) │ │ │
│ │中醫診所│ │偵查犯罪職權│④現場蒐證相片(偵2119│ │ │
│ │」騎樓 │ │之機關或公務│ 卷第22至23頁) │ │ │
│ │ │ │員發覺本次竊│ │ │ │
│ │ │ │盜犯行之前,│ │ │ │
│ │ │ │即主動向該管│ │ │ │
│ │ │ │之警員坦承其│ │ │ │
│ │ │ │有為本次竊盜│ │ │ │
│ │ │ │犯行而自首接│ │ │ │
│ │ │ │受裁判,並帶│ │ │ │
│ │ │ │同警方前往取│ │ │ │
│ │ │ │贓,而查悉左│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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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 │林庭榛於│警方於 104年│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26 日│左列時間│1 月 26 日12│ 400 卷第3 至4 頁、偵│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起訴│0 時 0分│在左揭地│時30分,因林│ 1048卷第29至30頁) │之竊盜罪。│,處拘役貳│
│書編│ │點徒手竊│庭榛如附表編│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宏之│ │拾日,如易│
│號5 │ │取店外休│號9 所示犯行│ 證述(警400 卷第5 至│ │科罰金,以│
│) │ │息桌上放│而接獲民眾報│ 6 頁) │ │新臺幣壹仟│
│ │ │置之李志│案發現有竊盜│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元折算壹日│
│ │ │宏所有之│嫌疑人,員警│ 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調│ │。 │
│ │ │拖盤 1個│立即前往並當│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 │
│ ├────┤(價值約│場逮捕林庭榛│ 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 │
│ │屏東縣屏│40元)得│。經警詢問後│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東市中山│手。 │,林庭榛於有│ 認領保管單(警400 卷│ │ │
│ │路433 號│ │偵查犯罪職權│ 第2 頁、第7 至9 頁、│ │ │
│ │「統一超│ │之機關或公務│ 11頁) │ │ │
│ │商廣正門│ │員發覺本次竊│④現場蒐證相片(警400 │ │ │
│ │市」店外│ │盜犯行之前,│ 卷第13頁至14頁) │ │ │
│ │ │ │即主動向該管│ │ │ │
│ │ │ │之警員坦承其│ │ │ │
│ │ │ │有為本次竊盜│ │ │ │
│ │ │ │犯行而自首接│ │ │ │
│ │ │ │受裁判,並帶│ │ │ │
│ │ │ │同警方前往取│ │ │ │
│ │ │ │贓,而查悉左│ │ │ │
│ │ │ │情。(所竊得│ │ │ │
│ │ │ │拖盤業已發還│ │ │ │
│ │ │ │李志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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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 │林庭榛於│警方於 104年│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26 日│左列時間│1 月 26 日12│ 100 卷第3 至5 頁、偵│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起訴│12 時 30│在左揭地│時30分,接獲│ 1048卷第29至30頁)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書編│分 │點,徒手│通報有民眾抓│②證人即告訴人廖輝煌之│ │刑陸月,如│
│號6 │ │竊取廖輝│到小偷,立即│ 證述(警100 卷第6 至│ │易科罰金,│
│) │ │煌所有之│前往並當場查│ 8 頁) │ │以新臺幣壹│
│ │ │車號0000│獲林庭榛偷竊│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仟元折算壹│
│ │ │-MG號自 │廖輝煌所有之│ 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偵│ │日。 │
│ │ │小客車 1│3539-MG 自小│ 查報告、告訴人廖輝煌│ │ │
│ │ │臺(馬自│客車。後經警│ 之指認相片(警100 卷│ │ │
│ ├────┤達牌)得│方帶回警局偵│ 第2 頁、第9 頁) │ │ │
│ │屏東縣屏│手。 │辦,警詢時林│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 │ │
│ │東市青島│ │庭榛坦承犯行│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街57號前│ │,而查悉左情│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 │。(所竊得車│ 保管單(警100 卷第17│ │ │
│ │ │ │輛業已發還廖│ 至19頁、21頁) │ │ │
│ │ │ │輝煌)。 │⑤現場蒐證相片(警100 │ │ │
│ │ │ │ │ 卷第25至26頁、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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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2 │林庭榛於│於104 年2月 │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320 │林庭榛犯竊│
│(即│月 12 日│左列時間│18日0時52分 │ 831 卷第1至4 頁、偵 │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追加│5 時許 │在左揭地│,林庭榛駕駛│ 3749卷第30至31頁)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起訴│ │點,徒手│竊得之車號00│②證人即告訴人康純華之│ │刑陸月,如│
│書編│ │竊取康純│99-UK 號自小│ 證述(警831 卷第5 至│ │易科罰金,│
│號4 │ │華所有之│客車,停放在│ 6頁) │ │以新臺幣壹│
│) │ │車號0099│臺南市永康區│③臺南縣政府警察永康分│ │仟元折算壹│
│ │ │-UK 號自│中正北路與王│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日。 │
│ │ │用小客車│行路口前睡覺│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1 台(福│時,為巡邏員│ 保管單(警831 卷第 │ │ │
│ │ │特牌)得│警當場查獲(│ 7 至10頁、第12頁) │ │ │
│ ├────┤手。 │所竊得車輛業│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高雄市苓│ │已發還康純華│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83│ │ │
│ │雅區大順│ │)。 │ 1卷第17頁) │ │ │
│ │路與武廟│ │ │⑤失竊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路口 │ │ │ 細畫面報表(警831 卷│ │ │
│ │ │ │ │ 第18頁) │ │ │
│ │ │ │ │⑥現場蒐證相片(警831 │ │ │
│ │ │ │ │ 卷第25至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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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 3│林庭榛於│警方於 104年│①被告林庭榛之供述(警│刑法第 320│林庭榛犯竊│
│(即│月 5 日 │左列時間│3 月9 日6 時│ 900 卷第6 至8 頁) │條第 1 項 │盜罪,累犯│
│追加│6 時 15 │在左揭地│50分巡邏勤務│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榕之│之竊盜罪。│,處拘役參│
│起訴│分 │點徒手竊│時,接獲左開│ 證述(警900 卷第3 至│ │拾日,如易│
│書編│ │取店內櫃│店員黃俊榕報│ 5頁) │ │科罰金,以│
│號5 │ │臺上放置│案發現竊盜嫌│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新臺幣壹仟│
│) │ │之勵馨基│疑人,員警即│ 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職│ │元折算壹日│
│ ├────┤金會所有│前往,並將林│ 務報告(警900 卷第2 │ │。未扣案犯│
│ │屏東縣屏│之捐款箱│庭榛帶回警局│ 頁) │ │罪所得現金│
│ │東市豐年│1 個(內│偵辦,而查悉│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新臺幣貳仟│
│ │街 140號│有現金 │左情。 │ 照片(警900 卷第16至│ │元沒收。 │
│ │「大聯盟│2000元)│ │ 19頁) │ │ │
│ │網咖」店│得手。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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