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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所為之104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20分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弄00號之住處,並由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並於104 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即於104 年12月2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並於104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處,並由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詎上訴人仍未於送達發生效力後5 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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