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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茹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慧茹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枋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區○○路0 ○0 號,收件人為天福企業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另行以行動電話告知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劉慧茹所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上開2 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孟珊、陳怡芳、簡淑華、蔡依璇(即鍾璦玲之女)、姜維奕、鄭衣軒、王淑華、李芊彤、滿芷廷、蔡欣純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嗣吳孟珊、陳怡芳、簡淑華、蔡依璇、姜維奕、鄭衣軒、王淑華、李芊彤、滿芷廷、蔡欣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珊、姜維奕、鄭衣軒、王淑華、李芊彤及蔡欣純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慧茹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慧茹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7 月1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收件人為天福企業收受,並另行以電話告知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錢看網路上的廣告可貸款,遂撥打該廣告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對方表示是天福企業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但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正本、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要幫伊做薪資轉帳證明,並要求伊去開一個合作金庫帳戶,伊沒辦過貸款,不知道貸款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伊郵局帳戶是用來領取育兒津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69 至171 頁)。
經查:㈠上開中華郵政枋山郵局戶名「劉慧茹」、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戶名「劉慧茹」、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開立。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以宅急便貨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收件人為「天福企業」予他人收受,並另行以行動電話告知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49 頁、第169 至171 頁),並有宅急便收據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8 月5 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劉慧茹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6 月15日至警示日(103 年7 月25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8 月2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枋山郵局儲戶劉慧茹(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53至55頁,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與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2 帳戶係詐騙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吳孟珊等10人詐欺取財入帳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孟珊、陳怡芳、簡淑華、蔡依璇、姜維奕、鄭衣軒、王淑華、李芊彤、滿芷廷、蔡欣純於警詢時指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依璇之母鍾璦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證述部分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卷面位置),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3 年8 月5 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劉慧茹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3 年8 月2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枋山郵局儲戶劉慧茹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孟珊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陳怡芳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簡淑華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鍾璦玲(即蔡依璇之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姜維奕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鄭衣軒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照片黏貼紀錄表(香奈兒之LINE對話內容)、奇摩拍賣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王淑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奇摩拍賣列印資料1 份;
李芊彤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紙;
滿芷廷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LINE對話內容1 則;
蔡欣純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露天拍賣列印資料、網路交易明細翻拍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參(證據資料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卷面位置)。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2 帳戶確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吳孟珊、陳怡芳、簡淑華、蔡依璇、姜維奕、鄭衣軒、王淑華、李芊彤、滿芷廷、蔡欣純受騙交付之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被告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準此,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枋山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
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查本件被告劉慧茹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衡之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亦曾從事餐飲業、飲料店、飯店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9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其在檳榔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足見其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智識經驗應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復被告於103 年7月9 日至合作金庫開立帳戶時,合作金庫行員依照該行客戶開戶標準作業流程,會宣導反詐騙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提供之反詐騙宣導文宣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3 至124 頁),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將上揭2 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2 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劉慧茹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剛離婚,收入不穩定,且無貸款之經驗,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才會將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寄給詐騙集團,又被告直至無法領取津貼款時,才去申請更改帳戶,顯見被告不知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
惟查:⒈觀諸被告之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以及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其將上開2 金融帳戶寄出之前,已將其開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時所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全數提領,而其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則提領至僅餘18元,有前開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中華郵政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
合作金庫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已有防範帳戶內餘額遭盜領之心態,且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其帳戶餘額皆甚低之常情相符。
⒉又細繹被告劉慧茹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6至8 頁、第13至15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9至83頁、第148 至151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均未見被告供明其係向所謂之借款人辦理何種借貸,借貸對象為何人,且未見被告於寄出上開2 帳戶前,就「天福企業」之可靠性或其使用帳戶之用途為任何查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69 頁),甚且被告對於該自稱「天福企業」人員之真實姓名或人別資料無一知悉(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又「天福企業」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借款擔保或簽發票據等事項(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71 頁),此即與一般民間借款或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明顯有別,亦與常情不符。
復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借貸對象為「天福企業」云云(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0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對方沒有說要跟誰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再於同次審理程序時改口稱借貸對象為合作金庫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
另有關借款金額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欲辦理15萬元之借款云云,於偵查時改口稱借款10至15萬云云(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9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欲借款3 萬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
又被告於偵查時先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協助辦理薪資證明及工作證明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92至93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先改口稱:當時伊在檳榔攤工作未滿3 個月,公司說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伊薪水係領現金,故無法開薪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於同審理程序時再改口稱:對方是要求伊找公司老闆開立薪資證明後,帶薪資證明到合作金庫與銀行核對資料,伊當時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只有薪資證明,對方說要薪資轉帳證明才可以辦信貸,薪資證明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後卻又改口稱:對方不是要幫伊作轉帳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貸款對象、貸款金額為何以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前後陳述反覆且差異甚大,且其於本院所辯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顯悖於常情。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當時任職於檳榔攤,月收入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則衡諸常理,若有貸款需求,應會先嘗試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其卻捨此不為,直接在網路上找「身分證借款」此一明顯可疑之對象借款,實不合理。
復被告知悉其無法提供薪資證明,以證明其還款能力,竟欲委由「天福企業」製作虛偽之薪資證明(見偵卷第8 頁、第93頁),而「天福企業」並非正常取得薪資證明文件或借貸之管道,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8 頁),即便如此,被告卻仍將此2 帳戶提供與素未謀面、自稱「天福企業」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能預見對方會以非正當之手段使用其所提供之2 帳戶,是其空言辯稱提供上開2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借款,因其先前無貸款經驗,而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劉慧茹從未提出其所稱網路分類廣告之相關證據,且被告陳稱:伊當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都是與對方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伊與對方聯絡十幾天才寄出帳戶,這十幾天內都有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
然觀諸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3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有主動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8 日傳送2 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後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戶遭凍結止,均無主動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發話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11 頁),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按常理被告寄出上開2 帳戶後,理應會立刻撥打電話告知對方此事,以提醒對方注意,而能儘快替其辦理貸款事宜,抑或打電話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其卻於103 年7 月10日之後未有主動聯絡對方之行為,洵非合理,其所辯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⒋被告劉慧茹雖另辯稱其因急需用錢始會將申領育兒津貼之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寄給他人辦理貸款,且其聯絡不上對方時,就立刻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主動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申請更換領取育兒津貼帳戶為其女劉O安之中華郵政帳戶,而非被動接受通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104 年10月15日屏府社婦字第10471006300 號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6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被告非無可能係事先即已知悉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可辦理變更為其他帳戶,縱其上開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戶可能因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亦不會影響其領取育兒津貼之權利,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
再者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後之103 年7 月21日固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在卷(見偵卷第20頁),惟觀諸被告上開2 金融帳戶之交易內容,上開2 帳戶均於103 年7 月18日出現密集之入帳、提款紀錄,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合作金庫104 年9 月21日合金岡存字第1040002822號函、中華郵政104 年9 月7 日儲字第1040143164號函及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4至85頁),是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固有報警處理,然上開2 帳戶內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早於被告報案前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事後報警之事實無解於其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況參諸中華郵政以及合作金庫前開回函,可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當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於同年8 月23日因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合作金庫帳戶並未遭列為警示帳戶,該2 帳戶均未有掛失紀錄,此即與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報警後就去掛失云云(見偵卷第7 頁)顯不相符,被告辯稱其有將該2 帳戶申請掛失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㈤綜上,被告劉慧茹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劉慧茹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吳孟珊等10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0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確有不該,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酌以被害人吳孟珊等10人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劉慧茹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其幫助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證據名稱 │
│ │ │ │ │臺幣)及帳戶│ │
├──┼───┼───────────┼────┼──────┼───────┤
│ 1 │吳孟珊│詐欺集團人員於103 年7 │103 年7 │匯款27,842元│①吳孟珊警詢供│
│ │ │月16日21時43分許,撥打│月18日19│(含手續費則│ 述(警卷第12│
│ │ │吳孟珊電話,佯以「JOYC│時10分許│為27,857)至│ 至14頁)。 │
│ │ │E SHOP」員工之名義,誆│ │劉慧茹申辦之│②合作金庫商業│
│ │ │稱因作業有疏失,將吳孟│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
│ │ │珊之刷卡金額設定錯誤,│ │銀行岡山分行│ 103 年8 月5 │
│ │ │多刷12筆金額,必須取消│ │000-00000000│ 日合金岡存第│
│ │ │這1 筆交易云云,並需依│ │97219 之帳戶│ 000000000 號│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內。 │ 函暨帳戶0330│
│ │ │,致吳孟珊陷於錯誤,吳│ │ │ 000000000 號│
│ │ │孟珊遂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 │ 帳戶開戶基本│
│ │ │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 │ │ 資料及交易明│
│ │ │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右│ │ │ 細(警卷第16│
│ │ │列金額匯入劉慧茹右列帳│ │ │ 至19頁)。 │
│ │ │戶內。 │ │ │③臺北巿政府警│
│ │ │ │ │ │ 察局士林分局│
│ │ │ │ │ │ 天母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表(│
│ │ │ │ │ │ 警卷第21、22│
│ │ │ │ │ │ 、28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25、26頁)。│
│ │ │ │ │ │⑤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警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⑦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1 紙(警卷第│
│ │ │ │ │ │ 30頁)。 │
├──┼───┼───────────┼────┼──────┼───────┤
│ 2 │陳怡芳│詐欺集團人員於103年7月│103 年7 │匯款10,913元│①陳怡芳警詢供│
│ │ │17日18時8分許,撥打陳 │月18日17│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32│
│ │ │怡芳電話,佯以「媽媽餵│時55分許│之合作金庫商│ 至34頁)。 │
│ │ │」網路之服務人員,誆稱│ │業銀行岡山分│②合作金庫商業│
│ │ │訂單誤選到分期付款,如│ │行000-000000│ 銀行岡山分行│
│ │ │不取消會被一直扣款云云│ │0000000 之帳│ 103 年8 月5 │
│ │ │,必須取消這1筆交易, │ │戶內。 │ 日合金岡存第│
│ │ │並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000000000 號│
│ │ │機操作,致陳怡芳陷於錯│ │ │ 函暨帳戶0330│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000000000 號│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 │ 帳戶開戶基本│
│ │ │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 │ │ 資料及交易明│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劉慧茹右│ │ │ 細(警卷第16│
│ │ │列帳戶內。 │ │ │ 至19頁)。 │
│ │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楊梅分局│
│ │ │ │ │ │ 草湳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警卷第│
│ │ │ │ │ │ 40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警│
│ │ │ │ │ │ 卷第41、42頁│
│ │ │ │ │ │ )。 │
│ │ │ │ │ │⑤台新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1紙(警 │
│ │ │ │ │ │ 卷第48頁)。│
├──┼───┼───────────┼────┼──────┼───────┤
│ 3 │簡淑華│詐欺集團人員於103年7月│103 年7 │匯款29,989元│①簡淑華警詢供│
│ │ │18日20時30分撥打簡淑華│月18日21│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51│
│ │ │電話,佯以網路訂購人員│時35分許│之中華郵政枋│ 頁)。 │
│ │ │之名義,框稱網路訂單59│ │山郵局000071│②中華郵政股份│
│ │ │9元付費變成要12期付款 │ │000-0000000 │ 有限公司屏東│
│ │ │相同的金額,必須取消這│ │之帳戶內。 │ 郵局103 年8 │
│ │ │1筆交易,並需依指示前 │ │ │ 月25日屏營字│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第0000000000│
│ │ │致簡淑華陷於錯誤,而依├────┼──────┤ 號函暨枋山郵│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03 年7 │匯款3,176 元│ 局儲戶劉慧茹│
│ │ │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月18日21│至劉慧茹申辦│ 0000000-0000│
│ │ │提款機之方式,將右列金│時39分許│之中華郵政枋│ 761 號帳戶開│
│ │ │額匯入劉慧茹右列帳戶內│ │山郵局000071│ 戶人資料及交│
│ │ │。 │ │000-0000000 │ 易明細(警卷│
│ │ │ │ │之帳戶內。 │ 第53至55頁)│
│ │ │ │ │ │ 。 │
│ │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 八德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警卷第56至│
│ │ │ │ │ │ 58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61頁)。 │
│ │ │ │ │ │⑤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警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⑦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2 紙(警卷第│
│ │ │ │ │ │ 63頁)。 │
├──┼───┼───────────┼────┼──────┼───────┤
│ 4 │鍾璦玲│詐欺集團人員於103 年7 │103 年7 │匯款8,990 元│①鍾璦玲警詢供│
│ │之女即│月18日21時31分,撥打鍾│月18日22│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65│
│ │蔡依璇│璦玲電話,佯以「樂天市│時47分許│之中華郵政枋│ 頁)。 │
│ │ │場」店家Queen Shop網站│ │山郵局000071│②中華郵政股份│
│ │ │之店家名義,框稱其女兒│ │000-0000000 │ 有限公司屏東│
│ │ │在網站上所購買的東西,│ │之帳戶內。 │ 郵局103 年8 │
│ │ │因誤設為分期付款轉帳,│ │ │ 月 │
│ │ │銀行會重覆扣款,必須取│ │ │ 25日屏營字第│
│ │ │消此筆交易,並需依指示│ │ │ 0000000000號│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函暨枋山郵局│
│ │ │,致鍾璦玲、蔡依璇陷於│ │ │ 儲戶劉慧茹00│
│ │ │錯誤,蔡依璇依該詐欺集│ │ │ 00000-000000│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 │ │ 1 號帳戶開戶│
│ │ │間,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 │ │ 人資料及交易│
│ │ │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劉│ │ │ 明細(警卷第│
│ │ │慧茹右列帳戶內。 │ │ │ 53至55頁)。│
│ │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龍安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警卷第70、│
│ │ │ │ │ │ 71、75頁)。│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74頁)。 │
│ │ │ │ │ │⑤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
│ │ │ │ │ │ 警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⑦郵政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及中國信託自│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各1 紙│
│ │ │ │ │ │ (警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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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姜維奕│詐欺集團人員於103 年7 │103 年7 │先後匯款21,9│①姜維奕警詢供│
│ │ │月18日21時35分,在撥打│月18日22│98元、4,135 │ 述(警卷第79│
│ │ │姜維奕之電話,佯以「露│時9 分、│元至劉慧茹申│ 至80頁)。 │
│ │ │天網路」賣家之名義,表│10分許 │辦之中華郵政│②中華郵政股份│
│ │ │示網路購買物品出問題,│ │枋山郵局0000│ 有限公司屏東│
│ │ │必須取消此筆交易,並需│ │00000-000000│ 郵局103 年8 │
│ │ │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前往│ │ 之帳戶內。 │ 月25日屏營字│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第0000000000│
│ │ │姜維奕陷於錯誤,而依該│ │ │ 號函暨枋山郵│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局帳儲戶劉慧│
│ │ │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提│ │ │ 茹0000000-00│
│ │ │款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 │ │ 99761號帳戶 │
│ │ │匯入劉慧茹右列帳戶內。│ │ │ 開戶人基本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警卷第53至│
│ │ │ │ │ │ 55頁)。 │
│ │ │ │ │ │③新北巿政府警│
│ │ │ │ │ │ 察局海山分局│
│ │ │ │ │ │ 埔墘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警卷第86、│
│ │ │ │ │ │ 87、90頁)。│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警│
│ │ │ │ │ │ 卷第91、92頁│
│ │ │ │ │ │ )。 │
│ │ │ │ │ │⑤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⑥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易明細表9紙 │
│ │ │ │ │ │ (警卷第93至│
│ │ │ │ │ │ 95頁)。 │
├──┼───┼───────────┼────┼──────┼───────┤
│ 6 │鄭衣軒│詐欺集團人員利用電腦設│103 年7 │匯款12,100元│①鄭衣軒警詢供│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月18日17│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98│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時6 分許│之合作金庫行│ 至101 頁)。│
│ │ │其所申請之帳號:Y84311│ │岡山分行006 │②合作金庫商業│
│ │ │10914 ,佯裝刊登販售Qu│ │-00000000000│ 銀行岡山分行│
│ │ │inny嬰兒手推車之不實訊│ │9之帳戶內。 │ 103 年8 月5 │
│ │ │息,致鄭衣軒於103 年7 │ │ │ 日合金岡存第│
│ │ │月18日14時16分許上網瀏│ │ │ 000000000 號│
│ │ │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函暨帳戶0330│
│ │ │買並匯款,鄭衣軒遂於右│ │ │ 000000000 號│
│ │ │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提款│ │ │ 帳戶開戶基本│
│ │ │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 │ │ 資料及交易明│
│ │ │入劉慧茹右列帳戶內。 │ │ │ 細(警卷第16│
│ │ │ │ │ │ 至19頁)。 │
│ │ │ │ │ │③臺中巿政府警│
│ │ │ │ │ │ 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西屯派出所陳│
│ │ │ │ │ │ 報單、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警│
│ │ │ │ │ │ 卷第107 至11│
│ │ │ │ │ │ 0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警│
│ │ │ │ │ │ 卷第111 、11│
│ │ │ │ │ │ 2 頁)。 │
│ │ │ │ │ │⑤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113 │
│ │ │ │ │ │ 頁)。 │
│ │ │ │ │ │⑥照片黏貼紀錄│
│ │ │ │ │ │ 表(香奈兒之│
│ │ │ │ │ │ LINE對話內│
│ │ │ │ │ │ 容)(警卷第│
│ │ │ │ │ │ 115 至118 頁│
│ │ │ │ │ │ )。 │
│ │ │ │ │ │⑦奇摩拍賣畫面│
│ │ │ │ │ │ 列印資料(警│
│ │ │ │ │ │ 卷第119 頁)│
│ │ │ │ │ │ 。 │
│ │ │ │ │ │⑧新光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1 紙(警│
│ │ │ │ │ │ 卷第120 頁 │
│ │ │ │ │ │ )。 │
├──┼───┼───────────┼────┼──────┼───────┤
│ 7 │王淑華│詐欺集團人員利用電腦設│103 年7 │匯款13,000元│①王淑華警詢供│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月18日15│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12│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時28分許│之合作金庫商│ 2 頁)。 │
│ │ │其所申請之帳號:Y15599│ │業銀行岡山分│②合作金庫商業│
│ │ │35028 ,佯裝刊登販售Ap│ │行000-000000│ 銀行岡山分行│
│ │ │ple 廠牌之Iphone手機之│ │0000000 之帳│ 103 年8 月5 │
│ │ │不實訊息,致王淑華於10│ │戶內。 │ 日合金岡存第│
│ │ │3 年7 月18日15時許上網│ │ │ 000000000號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 │ │ 函暨帳戶0330│
│ │ │購買並匯款,王淑華遂於│ │ │ 000000000 號│
│ │ │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提│ │ │ 帳戶開戶基本│
│ │ │款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 │ │ 資料及交易明│
│ │ │匯入劉慧茹右列帳戶內。│ │ │ 細(警卷第16│
│ │ │ │ │ │ 至19頁)。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警卷第12│
│ │ │ │ │ │ 9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130 頁)。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察局枋寮分局│
│ │ │ │ │ │ 枋寮所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警卷第131 │
│ │ │ │ │ │ 頁)。 │
│ │ │ │ │ │⑥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132 │
│ │ │ │ │ │ 頁)。 │
│ │ │ │ │ │⑦陽信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1 紙(警│
│ │ │ │ │ │ 卷第134 頁 │
│ │ │ │ │ │ )。 │
│ │ │ │ │ │⑧奇摩拍賣列印│
│ │ │ │ │ │ 資料(警卷第│
│ │ │ │ │ │ 135 至137 頁│
│ │ │ │ │ │ )。 │
├──┼───┼───────────┼────┼──────┼───────┤
│ 8 │李芊彤│詐欺集團人員利用電腦設│103 年7 │匯款8,000 元│①李芊彤警詢供│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月18日18│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13│
│ │ │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所│時36分許│之合作金庫商│ 9 至142 頁)│
│ │ │申請之帳號:friend9062│ │業銀行岡山分│ 。 │
│ │ │3 ,佯裝刊登販售二手電│ │行000-000000│②合作金庫商業│
│ │ │冰箱之不實訊息,致李芊│ │0000000 之帳│ 銀行岡山分行│
│ │ │彤於103 年7 月18日15時│ │戶內。 │ 103 年8 月5 │
│ │ │45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 │ │ 日合金岡存第│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匯款。│ │ │ 000000000 號│
│ │ │李芊彤遂於右列時間,以│ │ │ 函暨帳戶0330│
│ │ │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 │ │ 000000000 號│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劉慧茹右│ │ │ 帳戶開戶基本│
│ │ │列帳戶內。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警卷第16│
│ │ │ │ │ │ 至19頁)。 │
│ │ │ │ │ │③臺北巿政府警│
│ │ │ │ │ │ 察局松山分局│
│ │ │ │ │ │ 中崙派出所陳│
│ │ │ │ │ │ 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警│
│ │ │ │ │ │ 卷第138 、14│
│ │ │ │ │ │ 8 、149 、15│
│ │ │ │ │ │ 0 、154 頁)│
│ │ │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153 頁)。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1 紙(警卷│
│ │ │ │ │ │ 第155頁)。 │
├──┼───┼───────────┼────┼──────┼───────┤
│ 9 │滿芷廷│詐欺集團人員利用電腦設│103 年7 │匯款10,000元│①滿芷廷警詢供│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月18日之│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15│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裝│16時29分│之合作金庫商│ 7 頁)。 │
│ │ │刊登販售Apple 廠牌之Ip│許 │業銀行岡山分│②合作金庫商業│
│ │ │hone 32 G 手機之不實訊│ │行000-000000│ 銀行岡山分行│
│ │ │息,致滿芷廷於103 年7 │ │0000000 之帳│ 103 年8 月5 │
│ │ │月18日16時許上網瀏覽後│ │戶內。 │ 日合金岡存第│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000000000號 │
│ │ │匯款。滿芷廷遂於右列時│ │ │ 函暨帳戶0330│
│ │ │間,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 │ │ 000000000 號│
│ │ │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劉│ │ │ 帳戶開戶基本│
│ │ │慧茹右列帳戶內。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警卷第16│
│ │ │ │ │ │ 至19頁)。 │
│ │ │ │ │ │③基隆巿警察局│
│ │ │ │ │ │ 第二分局偵查│
│ │ │ │ │ │ 隊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警卷第│
│ │ │ │ │ │ 163 、164 、│
│ │ │ │ │ │ 167 頁)。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166 頁)。 │
│ │ │ │ │ │⑤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165 │
│ │ │ │ │ │ 頁)。 │
│ │ │ │ │ │⑥網路交易明細│
│ │ │ │ │ │ 翻拍照片(警│
│ │ │ │ │ │ 卷第168 頁)│
│ │ │ │ │ │ 。 │
│ │ │ │ │ │⑦LINE對話內容│
│ │ │ │ │ │ 1 則(警卷第│
│ │ │ │ │ │ 169頁)。 │
├──┼───┼───────────┼────┼──────┼───────┤
│ 10 │蔡欣純│詐欺集團人員利用電腦設│103 年7 │匯款13,000元│①蔡欣純警詢供│
│ │ │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月18日20│至劉慧茹申辦│ 述(警卷第17│
│ │ │露天拍賣網站,佯裝刊登│時2 分許│之合作金庫商│ 1 頁)。 │
│ │ │販售RIMOWA TOPAS AUDI │ │業銀行岡山分│②合作金庫商業│
│ │ │行李箱之不實訊息,致蔡│ │行000-000000│ 銀行岡山分行│
│ │ │欣純於103 年7 月18日19│ │0000000 之帳│ 103 年8 月5 │
│ │ │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 │戶內。 │ 日合金岡存第│
│ │ │誤而下標購買並匯款,蔡│ │ │ 000000000號 │
│ │ │欣純遂於右列時間,以操│ │ │ 函暨帳戶0330│
│ │ │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 │ │ 000000000 號│
│ │ │右列金額匯入劉慧茹右列│ │ │ 帳戶開戶基本│
│ │ │帳戶內。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警卷第16│
│ │ │ │ │ │ 至19頁)。 │
│ │ │ │ │ │③臺南巿政府警│
│ │ │ │ │ │ 察局第四分局│
│ │ │ │ │ │ 安平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表(│
│ │ │ │ │ │ 警卷第177 、│
│ │ │ │ │ │ 178 、181 頁│
│ │ │ │ │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警卷第│
│ │ │ │ │ │ 180 頁)。 │
│ │ │ │ │ │⑤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警卷第179 │
│ │ │ │ │ │ 頁)。 │
│ │ │ │ │ │⑥露天拍賣列印│
│ │ │ │ │ │ 資料1 份(警│
│ │ │ │ │ │ 卷第183 至18│
│ │ │ │ │ │ 5 頁)。 │
│ │ │ │ │ │⑦網路交易明細│
│ │ │ │ │ │ 翻拍資料1 份│
│ │ │ │ │ │ (警卷第186 │
│ │ │ │ │ │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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