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憲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3年11月9日員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自承:我先前
- ㈡、被告雖辯稱係前往工作云云,然查103年10月26日、11月2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至於被告行竊時所駕駛之A車並非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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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憲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10月26日9 時許,頭帶印有「帆宣」字樣之工程帽、身著黑底網狀紅色條紋反光背心之工作服,駕駛其配偶賴靜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470-MJ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進入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 號之鐵路工程處內,竊取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460元之5.5mm 平方PVC 電線3 捲(每捲價值約6,820 元)得手後,即駕車載離現場,並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變賣予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 號「綠意環保資源回收社」,不知情之負責人侯添仁,得款9,250 元。
㈡另於同年11月2 日17時30分許,再以同前述之穿著與方式,進入同前述之鐵路工程處內,竊取該處價值合計34,074元之5.5 mm平方PVC 電線4 捲(每捲價值約6,820 元)及14mm平方PVC 電線1 捲(價值約6,794 元)得手後,即駕車載離現場,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竊得之4 捲5.5mm 平方PVC 電線及1 捲14mm平方PVC 電線變賣予高雄市某回收場,得款約5,000 元。
嗣因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工程師王穩棠發覺該公司所有之電線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憲蒞雖於本院辯稱:員警在製作筆錄之前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叫三組(刑事組)的來,到時我一樣要承認,我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警詢筆錄是照電腦螢幕上面打的念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31 頁)。
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警員許家祥、林姿伶,證人王穩棠,渠等均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日並未有人向被告恫稱「如果不承認,要叫三組的來」(偵卷第22-23 頁),證人即員警許家祥亦於本院證稱:當日被害公司發現可疑人士闖入,很像之前進去行竊的人,但他們還不確定,由我們幫忙盤查,我們徵得被告同意打開車門時掉出藥鏟,初步檢察發現現場有白色粉末,所以將被告逮捕帶回製作筆錄,因被害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我們才確定作案車輛、並發現嫌疑人穿有反光背心,察看被告後車廂也發現有反光背心跟白色帽子。
在還沒有給被告看監視器畫面之前,被告都不承認行竊,看完後他才承認,我跟陳姿伶是主要承辦人,沒有人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要找三組的來,筆錄也是一問一答,沒有先做好叫被告念,被告的哥哥在製作筆錄之前就有到場,製作筆錄時他的家人也都看得到過程等語(本院卷第75-77 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被告接受員警詢問之過程,員警與被告均音調自然,被告未有恐懼或言不及義情況;
被告回答問題時,不時呈現思考之停頓現象,並無照稿唸出情形,對於員警有錯誤之處,被告尚能予以糾正,全程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問答之間均可聽見員警打字聲音,員警繕打後均會覆頌一次內容,且全程總長僅1 小時7 分7 秒,被告亦同意進行夜間訊問,並於警詢筆錄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該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8 頁)。
是被告前揭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均非可採。
堪認被告於103 年11月9日警詢時並無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3 年11月9 日員警查獲我當天,我是要去領薪水,103 年10月26日當天我是開車去那裡工作,我拿電線是因為有時候會載去工作的地方,103 年11月2 日那天我沒有去,同樣開這種車的人很多,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自承:我先前在該工地裡面工作,因此有帆宣的工程帽及反光背心,我因缺錢花用,加上跟工頭發生口角,不想做了,所以分別於103 年10月26日、11月2 日開車到工地,因為我當時身穿反光背心,駕駛A 車慢慢開進大門,所以警衛沒有阻攔我,我直接開到放電線的地方,該處是開放式空間,我徒手將電線搬上車後直接從大門離開,兩次偷竊都是一樣的方法。
我在該工地都是做配電箱,我還不曾拿那個電線去做過。
我用美工刀及香蕉刀將電線外皮削掉,將剩下的銅線拿去賣,第一次拿到潮州的回收場,賣了6,000 多元,第二次在高雄市內變賣約5,000 多元,都已經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8 頁)。
核與證人王穩棠於本院證稱:帆宣公司承包鐵路局潮州工地的工程,下包廠商發現他們填寫領料單領出的電線有短少,所以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有拍攝到行竊者的車子及搬運電線的過程,103 年11月9 日當天被告又進入工地,我們發現與拍到的人車一樣,於是報警處理,警方在被告車內發現反光背心跟帽子,知道被告的姓名後,我們去比對員工資料,才發現被告是下包廠商「仕年工程」的離職員工。
我們工地平常週六日是休息,只有需要時會加班等語(本院卷第73-75 頁);
證人即仕年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劉來長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我們公司任職15天,擔任配線工作。
我們公司是帆宣公司的下游廠商,103 年10月及11月我們發現領出來的電線遭竊,因為電線的數量是固定的,休假完隔天要領料施作時發現不見了,所以我們才會去調監視器。
放置電線的地方是全部員工的休息區,調閱監視器後知道是裡面的員工偷竊,但還不知道是誰,後來星期日警衛打電話跟帆宣的人說,之前兩次失竊時出現的那台休旅車又出現了,然後帆宣的人才通知我,被查獲的人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我們有管理人員,要領料施作時必須簽名,103 年10月26日、11月2 日並沒有被告領料的簽名;
第一次遭竊的時間是下班後,第二次則是星期日,這兩個時間被告都不應該出現在工地等語(本院卷第131-133 頁);
證人即綠意環保回收社負責人侯添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綠意資源回收場的負責人,我對被告有一點印象,根據我的日報表,被告在103 年10月28日賣紅銅給我,當時被告販賣的廢線材已經去皮,所賣的銅線有些是零碎的,也有完整的等語(偵卷第29-30 頁)均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警卷第11-12 、16-18頁),足見被告遭查獲時,A 車上確有帆宣公司之反光背心及工地安全帽,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行竊者身穿反光背心及頭戴工地安全帽乙節相符(本院卷第64-65 頁);
另自現場查獲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觀之,被告所駕A 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車輛無論款式、顏色均相符(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6-2頁至第66-13 頁),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2 次前往行竊之人,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係前往工作云云,然查103 年10月26日、11月2日均為週日,並非該工地之上班日,被告竟出現於該處搬走電線,且被告拿走電線後,亦未於領料簿簽名,此業據證人劉來長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是被告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其在該處工地工作之機會,趁非上班日竊取如前所述之電線,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自偵訊時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水電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行竊造成之損害分別為20,460元、34,074元,其手段危險性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竊盜罪,2 次犯罪時間相隔1 週,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行竊時所駕駛之A 車並非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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