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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本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1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本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本華係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社區(下稱崇大社區)之住戶,王本華居住於「崇大新城」社區多年,其每年均參選社區管理委員,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流程、投開票等程序,知之甚詳。
崇大社區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舉行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王本華對管理委員投票結果有所質疑,竟不循合理、合法查詢,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羅嘉根、楊曉玲名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 日,在崇大社區向住戶散發載有下開足以毀損羅嘉根、楊曉玲名譽之內容為:「社區委員會已病很久了,就有那一小群人,藉著一點舞台,假公義濟私利,以欺騙、抹黑的手法,無所不用其極的圍佔權位,胡作非為,但俗話說的好:『夜路走多,會碰見鬼』;
此次有人終因狗急跳牆,而不惜以身試法,實情是這樣:本人已握有相關證據,W 棟羅嘉根先生,合理懷疑已涉嫌偽造了本棟湯嘉寶老太太的文書印,以非法的委託書,進行投票行為,甚至動員了I 棟楊曉玲女士,以不適格身分,也於本棟投標,依上,分別有觸犯偽造文書、妨投票正確,甚至侵佔刑責之嫌;
本人已於12月1 日,舉證向地檢署告發,靜待檢方偵辦(此係照傳單內容一字不漏繕打)」等語之傳單,足以毀損羅嘉根、楊曉玲之名譽。
二、案經羅嘉根、楊曉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散發含有上揭內容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公益出發,因為湯嘉寶老太太因病已不住在崇大社區,我是基於合理懷疑,先前我告羅嘉根、楊曉玲偽造文書的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也已經還給他們公道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崇大社區向住戶散發前開內容之傳單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根、楊曉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他2150卷第4 頁、他2155卷第19-20 、23 -24頁),並有上開傳單在卷可稽(他2155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崇大社區於103 年11月22日舉行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管理委員,其中W 棟8 樓之1 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湯嘉寶出具委託書,委託告訴人羅嘉根出席並行使其權利;
W棟14樓之1 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穆衍東出具委託書,委託告訴人楊曉玲出席並行使其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根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曾經向湯嘉寶拜託,請她在我選W棟委員時將票投給我,當時陳國雄也在場,湯嘉寶說沒有問題,叫她乾兒子陳國雄支持我,後來她就回台北了。
這次選舉時我拜託陳國雄支持,陳國雄就拿湯嘉寶的圖章蓋完委託書以後放在崇大社區的會計陳睦函那裡,陳睦函再交給我,我投完票以後就把管委會贈送的贈品交給陳睦函,陳國雄再到陳睦函那裡將東西拿走。
被告發傳單前並沒有向我求證過等語(他2155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0-121 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玲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是崇大社區的住戶,去年(103 年)W 棟14樓之1 的穆衍東因為無法出席,寫了一張委託書給我,請我幫他行使權利,因為陳睦函跟穆衍東說她不是住戶,不能行使這個權利,剛好那天我有去,陳睦函就跟穆衍東說委託我處理,後來穆衍東針對我的部分寫了一份授權書。
被告在散發傳單指責我之前,沒有向我求證過,而且傳單上指我跟羅嘉根偽造文書,我也收到偽造文書的傳票,我當然覺得我被誹謗等語(他2150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128-129 頁);
核與證人即崇大社區會計陳睦函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湯嘉寶從小看我長大,她每次從台北回來一定第一個先來找我,她的鑰匙是在陳國雄手上,她之前跟我說這邊的事情請我全權處理。
當時湯嘉寶有在我這邊陳述過,她在W 棟有遇到羅嘉根,羅嘉根有向她拜過票,她說沒有問題,之後會請陳國雄處理委託書還有私章。
後來陳國雄有把印章交給我,投完票後羅嘉根交給我湯嘉寶的禮品兌換券,陳國雄再找我把禮品領回去。
穆衍東也是我們的住戶,因為他住在台北,他跟我聯絡,希望我幫他處理禮品的事情,但是我不具投票資格,我就找了當時具資格的楊曉玲幫我處理穆衍東的選票,請她把禮品兌換券拿給我,事後我再將禮品拿給穆衍東等語(偵3131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122-124 頁);
證人陳國雄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家與湯嘉寶是三代情,我女兒小時候也是湯嘉寶帶的,前年(102 年)暑假湯嘉寶回來時陳睦函打電話給我,我送食物和飲水過去,遇到羅嘉根,羅嘉根有向湯嘉寶拜託選舉時能否投票給我,湯嘉寶說村子裡她的個人權益全部委託我,我們還去管理委員會那裡跟陳睦函說,以後有紀念品及投票時找我拿印章。
因為湯嘉寶說只要她自己有辦法回來投票她就投,沒辦法回來就委託我,只要是選委員,她那張票就投給羅嘉根,所以去年要蓋章以前我有打電話到台北去,她說沒辦法回來,我問她這張票是否還投給羅嘉根,她說對,所以103 年要選委員時,我就拿湯嘉寶的印章給陳睦函,蓋完我就拿走,投完票陳睦函通知我去領禮品。
104 年的社區大會因為我找不到湯嘉寶,就沒有再去投票了等語(偵3131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125 -127頁)等語均相符,並有上開委託書影本2 紙、穆衍東授權楊曉玲之授權書影本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稽(他2150卷第17頁、偵3131卷第15、17-18 頁、本院卷第86-90 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前開傳單所記載告訴人羅嘉根偽造湯嘉寶之文書印,而以非法的委託書進行投票行為,及告訴人楊曉玲以不適格身分於W 棟投標云云,即非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事先經過查證才出於合理懷疑云云: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知悉湯嘉寶未實際居住於崇大社區,且經過查證,楊曉玲部分有去里長辦公室問過一個助理,縱然其向管委會查證,也會因個人資料保護而無法獲致結果,而證人陳國雄也證明委託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簽,故傳單所評述告訴人羅嘉根涉嫌偽造文書乙事,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⑴證人陳睦函於本院具結證稱:投票結束後被告沒有來向管委會求證過為何有人投湯嘉寶的票,也沒有查證為何楊曉玲會來W 棟投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
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選前我有老同學張志祥想要購買崇大新城的房子,我聽說W 棟5 樓之4 的錢老太太受託要賣8 樓之1 的房子,我就跟張志祥一起去拜訪錢老太太,據錢老太太說湯嘉寶老太太可能是病況不佳,所以她妹妹委託錢老太太尋找房客,因為張志祥急於要買湯嘉寶家的房子,他寄信到湯嘉寶的戶籍地址去沒有回音,我也親自打電話到湯嘉寶台北的戶籍地去,但是都沒有人接,我是聽錢老太太說湯嘉寶不會回來投票;
楊曉玲的部分我是憑直覺,還有去問里長辦公室的義工何藍雄,何藍雄告訴我楊曉玲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子是她先生的等語(他2150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2 、129 、131-132頁)。
是被告試圖聯絡湯嘉寶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而其對於湯嘉寶是否回來投票乙事,全係聽他人轉述;
至於告訴人楊曉玲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被告竟僅向里長辦公室之助理查詢。
⑵被告雖以證人陳睦函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縱然被告來詢問,也不會告知被告湯嘉寶之空屋為何有人來投票等語(偵3131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4 頁);
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嘉寶委託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所簽等語(本院第125 頁背面),抗辯其即使查證也不會有結果,且其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據云云。
然上開委託書係經湯嘉寶本人同意並授權製作,業如前述,在證人陳國雄蓋印於該委託書上時,業已產生合法授權之效力,無論何人補填上湯嘉寶之姓名,亦不至使該委託書成為偽造之文書;
況被告於上開傳單自始並未提到偽簽姓名,而是指控告訴人羅嘉根涉嫌偽造湯嘉寶的文書印,自難以前開證人陳國雄之證述認為被告上開傳單內容為事實。
被告明知區分所有權人可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其權利,竟從未向管委會查證湯嘉寶有無委託他人出席;
證人陳睦函前開證詞亦僅涉及查證是否有結果之問題,被告事實上在散發傳單前從未向證人羅嘉根、陳國雄、陳睦函求證過。
而楊曉玲是否為崇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被告僅需向地政機關調取該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本院卷第86-89 頁),被告既能向地政機關調取湯嘉寶之建物登記謄本(他2155卷第17頁),卻故意不對楊曉玲為相同之查證,即憑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歪曲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逕指湯嘉寶之委託書係告訴人羅嘉根所偽造,而楊曉玲亦以不適格之身分受託進行投票,並將之記載於傳單上散佈於眾,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為其已盡到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不具有加重誹謗之惡意。
⒊綜上,被告確有以散發上開不實言論內容之傳單方式,指摘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羅嘉根、楊曉玲名譽之事項,所指摘事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能證明為真實。
且被告未經合理、適當之查證,逕羅列上開事項,任意使用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指摘告訴人等,自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論,不得主張免責,應論以誹謗之罪責。
至於被告主張崇大社區管委會之選舉不公等節,核與本件加重誹謗罪之法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羅嘉根、楊曉玲2 位告訴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散發書面於社區住戶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惡性非輕,事後明知其對告訴人之指控子虛烏有,竟仍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為其已經還給告訴人公道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先前已因於社區散發傳單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000 元確定之前案記錄,應知謹慎言行,竟仍未經查證,率為本件犯行,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本件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羅嘉根、楊曉玲之名譽,更足以影響告訴人或社區其他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物之意願,影響社區自治甚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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