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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牧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00號、104 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牧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牧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魏明竹、張力軒之財物得手,並當場為魏明竹、張力軒發現報警處理,並竊得金屬美工刀1 支、環保電池2 顆、遭剪斷之讀卡機及警示燈各一台(均已發還) ,並扣得附表編號2 徐牧民所有之供行竊用剪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檢察官及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 頁反面、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26 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明竹、張力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5 至6 頁;
警卷㈡第5 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㈠第2 頁、警卷㈡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㈠第7-8 頁、警卷㈡第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1頁、警卷㈡第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㈠第12頁、警卷㈡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26-28 頁、警卷㈡第14-15 頁)等在卷可查。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進入小北百貨內,將金屬美工刀1 支及環保電池2 顆拿取後並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是其主觀上有將該金屬美工刀及環保電池據為己有之意圖甚為明灼,雖其欲走出店外時遭店員發覺及時阻止而未能離去現場,然其已將金屬美工刀及環保電池移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該當既遂無訛。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剪刀破壞中興保全線路,而將讀卡機及保全系統異常警示燈剪下後,放置地上,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尚未離去即遭保全人員及警方查獲,惟此行為亦該當既遂甚明。
㈡又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附表編號2 之犯行時,其持之剪刀,為金屬材質,邊緣鋒利、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下),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第12頁至第20頁),卻仍不知警惕,伺機繼續犯案,惡性非輕。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㈠第3 頁、警卷㈡第2 頁),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剪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
│號│ │ │財物 │ │
├─┼──────┼──────┼────────┼─────────┤
│1 │104 年10月20│屏東市林森路│徒手竊取金屬美工│魏明竹 │
│ │日23時35分許│100 號之小北│刀1 支、環保電池│ │
│ │ │百貨 │2 顆,得手後藏放│ │
│ │ │ │外套內 │ │
├─┼──────┼──────┼────────┼─────────┤
│2 │104 年10月29│屏東市勝利路│以可作為兇器使用│張力軒 │
│ │日14時30分許│127 號大門右│之剪刀剪斷左列地│ │
│ │ │方 │點中興保全公司所│ │
│ │ │ │有之保全系統讀卡│ │
│ │ │ │機及保全系統異常│ │
│ │ │ │警示燈線路,竊取│ │
│ │ │ │讀卡機及系統異常│ │
│ │ │ │警示燈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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