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易,35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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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臨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臨因不詳人士介紹,得知邱淑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僱用照顧其公公宋桂蘭之外籍看護工先行返國,不及重新申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某時許,媒介逃逸之越南國籍勞工陳氏劉巒(英文姓名:TRAN THI LUU LOAN,護照號碼:M0000000 號,於103 年3 月19日合法來臺,在「桃園縣私立友愛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後於103 年8 月16日無故曠職3 月以上且逾居留期限,嗣已離境)受邱淑娟僱用,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宋桂蘭住處,從事照護宋桂蘭之工作,並與邱淑娟約定陳氏劉巒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陳清臨領取後從中每日抽取600 元之仲介費用,再將餘款交與陳氏劉巒。

嗣經警於104 年3 月19日在上址前發現陳氏劉巒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清臨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清臨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於104 年2 月13日,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陳氏劉巒至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宋德鴻之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係陳氏劉巒在路邊攔車,僅搭載陳氏劉巒至指定地點,其餘的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經查:㈠證人陳氏劉巒為越南國籍,係經由申請於103 年3 月19日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原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0號之「桃園縣私立友愛養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惟其於103 年8 月16日連續3 月曠職且逾居留效期,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5日註銷其居留許可,其於104 年2 月13日由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至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宋桂蘭之住處,並於該日起,受雇於邱淑娟,在該址從事照護宋桂蘭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氏劉巒於警詢時證述、邱淑娟及宋德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陳氏劉巒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

宋德鴻部分見他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

邱淑娟部分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47頁;

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陳氏劉巒之指紋卡片、陳氏劉巒指認宋桂蘭與宋德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邱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照護伊公公宋桂蘭的看護要回國,這段空窗期伊透過一個仲介的友人介紹被告陳清臨給伊認識,伊再請被告介紹看護,來了第一個看護是合法的,但是只做一天因有事就離開,後來第二個看護就是陳氏劉巒,伊以為陳氏劉巒也是合法的,伊與被告講好,1 日工資為1,600 元,直接現金交給被告;

陳氏劉巒於104 年2 月13日由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過來,伊見過被告2 、3 次,之後過年時伊與陳氏劉巒聊天過程中得知,被告給陳氏劉巒每日1,000 元薪資,被告抽成600 元,伊與被告聯絡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也有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47至49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院當庭拍攝邱淑娟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陳氏劉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月16日自桃園原雇主處逃逸後,在高雄的公園認識一位臺灣的計程車司機,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該人之名字,該人幫伊安排至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照護宋桂蘭,伊日薪為1,600 元,仲介拿600 元,伊拿1,000 元,仲介說伊一個月領一次薪水,伊尚未領薪水等語(見他卷第8 至9 頁)一致。

而觀諸上開邱淑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邱淑娟係設定「外籍仲介陳先生」為被告之聯絡人名稱,而該名稱下方顯示之姓名即為「陳清臨」,另聯絡人圖示所顯示之照片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比對後,確實為被告本人,有前開「LINE」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他卷第36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相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知邱淑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名為「外籍仲介陳先生」之聯絡人即為被告無誤,又衡以邱淑娟與被告僅見面2 、3 次,雙方並無恩怨或仇隙,業據邱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被告亦未曾指出其與邱淑娟有何嫌隙,邱淑娟自無動機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邱淑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屬一致,又與陳氏劉巒證述之內容相符,輔以前開證據作為補強,益徵邱淑娟、陳氏劉巒證述之內容真實可採。

是邱淑娟確實有與被告聯絡並委託被告仲介外籍看護,被告故而於104 年2 月13日搭載陳氏劉巒至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並媒介陳氏劉巒受邱淑娟僱用,在該處從事照護邱淑娟之公公宋桂蘭之工作甚明,且其與陳氏劉巒約定陳氏劉巒每日所得薪水1,600 元中其可抽取600 元之仲介費,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陳清臨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倘僅為計程車司機,而於104 年2 月13日搭載陳氏劉巒至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則其與陳氏劉巒間之關係應僅為單純司機與乘客之關係,且陳氏劉巒於先前合法從事看護工作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與被告所在之高雄市並無地緣關係,何以陳氏劉巒會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本件陳氏劉巒之雇主邱淑娟與被告亦應無任何關聯,何以邱淑娟亦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甚且邱淑娟之行動電話內儲有被告之聯絡電話?而被告既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見其辯解並非實情,純屬推託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本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臨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屬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清臨貪圖小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寬貸,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過之意,復酌其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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