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和係屏東縣恆春鎮「依凡庭園」民宿負責人,因需燒水供人盥洗,明知黃澤山油品來源可疑,貪圖便宜,竟以故買贓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間止(黃澤山於101 年4 月1 日中風)之期間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黃澤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粒較加油站便宜數百元之價格,向黃澤山購買漁船用柴油,每次約4 粒(每粒200公升),共計2 次。
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陳進富之證述、被告與黃澤山間通訊之通訊監察譯文、採樣油品化驗結果、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及圖示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黃澤山購買油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確實不知黃澤山販售與伊之油品為贓物。
當時伊係向黃澤山購買鍋爐用油,伊僅是要黃澤山賣便宜一點的油品給伊,伊不知道黃澤山賣伊之油品來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103 、104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
經查:㈠被告曾向黃澤山購入油品供其經營之「依凡庭園」民宿內鍋爐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先後於100 年4 月1 日、101 年3 月間某日向黃澤山購買過2 次油品,各次約均購入800 公升之油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1 頁)。
然被告固曾向黃澤山購入油品,惟其所購入之油品究否即為公訴人所指之漁船用柴油,猶待研求。
㈡陳進富曾委由黃澤山代為申購漁船用柴油,供其膠筏船及所經營之「海灘戀情」民宿使用,若有剩餘,則交由黃澤山自行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進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143 、144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2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2、176 、217 、261 、312 、384 、453 、504 、57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10 至119 頁)。
另警方於101 年6 月5 日在「海灘戀情」民宿採樣之油品,嗣經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判定為柴油等情,亦有油品化驗送驗單1 紙、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足佐證人陳進富所證其經營之「海灘戀情」民宿係以漁船用柴油作為鍋爐用油等語,真實無訛。
惟依前揭事證,似僅足以證明陳進富曾以黃澤山交付之漁船用柴油供「海灘戀情」民宿使用。
然查偵查機關在「海灘戀情」民宿採樣油品之日期為101 年6 月5 日,相較於此,被告則係在100 年4 月1 日及101 年3 月間某日向黃澤山購入油品,均早於前揭採樣日期,是否可逕認黃澤山前、後販售給被告、陳進富之油品均同為漁船用柴油,實非無疑。
又查黃澤山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用何方式從哪些漁船拿到漁船用油?)我沒有辦法講。
(問:何人請你幫忙請油?)我不知道。
(問有幾個人請你幫忙請油?)我沒辦法講。
(問:你油賣給誰?)我不知道。
(問:你有賣給民宿?賣哪幾家?)我不知道。
……(問:你有載油去民宿那裡?)(搖頭)。
(問:人家向你買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80頁),則依黃澤山前揭供述,足見黃澤山並未清楚交待其販賣漁船用柴油之經過,亦未指證曾販售漁船用柴油與被告,自無從持以證明被告向黃澤山購入之油品品項,甚或推論被告係向黃澤山購入漁船用柴油。
況偵查機關亦未就被告在「依凡庭園」民宿內鍋爐使用之油品採樣送驗,則被告向黃澤山購入供其上開民宿內鍋爐使用之油品,究否為公訴人所指之漁船用柴油,無從確認。
公訴人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黃澤山購入之油品係漁船用柴油,即令陳進富向黃澤山購入之油品確為漁船用柴油,亦不能排除被告向黃澤山購入者非屬漁船用油,被告向黃澤山購入油品一事與陳進富向黃澤山購入油品一事,二者間並無明顯之關聯性,尚不能逕以陳進富曾向黃澤山購入漁船用柴油供民宿鍋爐使用之事,便推論被告同係向黃澤山購入漁船用柴油供其作為「依凡庭園」民宿內鍋爐用油使用,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向黃澤山購入屬贓物漁船用柴油乙節,不能證明。
㈢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
觀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頁),被告固曾向黃澤山提及「我想叫便宜一點的」等語,然細觀上開譯文內容,均未見被告或黃澤山曾提及交易之油品即為漁船用柴油,而上開語意亦非無可能係指被告欲向黃澤山購買品質劣質油品,或欲請黃澤山給予優惠之意,甚或如被告所稱,其係因怕黃澤山加價賣其油品始出言上揭語辭,不一而足,尚難逕以前揭譯文內容,即推論被告明知黃澤山販賣之油品即為不法取得之漁船用柴油。
其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黃澤山為屏東縣恆春鎮德合里之里長,且其主動表示有油品可以賣伊,伊以為黃澤山有代理販賣油品,又因黃澤山曾幫伊調解過土地糾紛,伊為幫其捧場始會向其購買油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被告係稱其因黃澤山具里長身分又曾助其解決爭端而向黃澤山購買油品,衡諸黃澤山之里長身分,堪信黃澤山在地方上當具一定之社會聲望,則被告因此信賴黃澤山而未懷疑其油品來源,尚符常情。
且查中油公司販售供漁船使用之油品,其化學品名稱為「甲種漁船用燃料油」,另販售供鍋爐使用之油品,其化學品名稱為「甲種低硫燃料油」及「低硫燃料油」,且各該等油品之外觀顏色則均為黑褐色液體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4 年12月29日高處高直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0 頁),足見漁船用柴油及鍋爐用油,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上明確區分,是被告是否能自外觀一望即知黃澤山販售之油品即為漁船用柴油,亦存疑義。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不知道鍋爐用油和柴油有何差異,加油時油品均係直接灌入油箱內,伊並未看到油品之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係稱其當時無從分辨黃澤山販售與其之油品品項,是依卷附事證,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黃澤山購入油品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油品係漁船用柴油,遑論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油品為黃澤山非法取得之贓物,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黃澤山販售之油品來源有問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公訴人所據卷附之漁業署102 年8 月1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及圖示(見本院卷第41至78頁),似僅能說明政府補貼漁船用柴油之法令規範及流程,依該函要無法證明被告購入之油品為漁船用柴油,自不待言,更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罪嫌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