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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淑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至96年12月11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等人士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林淑美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96年12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淑芬,訛稱其所申設之帳戶涉及詐騙洗錢之嫌疑,須配合協助釐清案情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4日11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許林淑美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林淑美有如上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0月9 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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