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智簡,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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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凌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凌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竟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凌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再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凌儀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

是核被告黃凌儀所為,係犯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

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員警所購之│
│    │                              │    │證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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