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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4 年6 月17日104 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光煜緩刑貳年。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這個商標我已經用很久了,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處理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長期使用近似商標於其所販肥料商品進行銷售,顯已嚴重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又其係於原註冊之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評定撤銷後故意再犯,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酌以其侵害商標權所非法販賣之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販賣肥料為業之經濟狀況、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被告係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屬指摘原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
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和解書、撤回狀、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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