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0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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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侑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詹侑秀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故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後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兼衡其本件所竊得之物價值僅現金新臺幣379 元,於竊取後翌日即為警方查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失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良好,參以其長期罹有憂鬱性疾患(未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偵卷第8 頁),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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