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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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致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五公克)、藥鏟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致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102 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末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蘇致紋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00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蘇致紋為警前往上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蘇致紋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5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藥鏟1 個;

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致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扣案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5公克)及藥鏟1 個可資佐憑,而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吸食暨供吸食使用之工具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併參酌被告經搜索、扣得上開扣案物之時(104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相距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104年5月21日19時許)係屬緊密,則該等扣案物各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節,亦堪認定,加以等扣案物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俱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尚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判決處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2 、103 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約1-2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每次用量0.2公克等語,亦足認被告毒品癮患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案發時以土木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5公克)、藥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外包裝袋部分,因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存、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該外包裝袋自應視為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藥鏟1 個,本院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既經同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而稽諸上開說明,要無可能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同視為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本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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