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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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誤食證人即被告之弟潘瑞慶之舌下錠云云,而證人潘瑞慶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止痛藥曾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處,可能因此沾染到云云,然查:⒈就服用藥物種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服用類似阿斯匹靈之止痛藥(見本院卷第19頁),然於偵詢時則改稱係服用舌下錠(見偵卷第16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而難認屬實。

⒉另就藥物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與「他人」一起「買」的(見本院卷第19頁),然於偵詢時則改稱藥物為「證人潘瑞慶」於因車禍而於「醫院領取」(見偵卷第16頁),又於同次偵詢再度改稱為「證人潘瑞慶」向「朋友拿的」,就取得藥物之對象、取得方式之供述亦多次更易,而無法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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