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01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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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泰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其因另案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緝獲到案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上開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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