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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竣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竣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晚間8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夜間8 時1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
復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6 頁調查筆錄記載)之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方24歲,一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侮悟、表示悔意且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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